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周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执行人:徐永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周艳梅与被执行人徐永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湘052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徐永华于该判决书生效后支付申请执行人周艳梅17500元;被告徐永华支付申请执行人周艳梅违约金2501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徐永华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立案执行。
2021年1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徐永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1月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1月7日通过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冻结了被执行人徐永华名下的银行账户四个。于2021年1月17日向新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房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经本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其期间已支付4000元,剩余部分向申请执行人作出还款承诺。
于2021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徐永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告知执行情况。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表示同意终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6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0000元,尚有16000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