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迁广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与金沙江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凯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1-8号新马国际大厦106室。 负责人:王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佳,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1座17楼1769房间。 法定代表人:万钧。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广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盱眙公司)、第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被告人财保盱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狮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1000元、施救费5700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施救费1284元)、评估费9050元、路产损失1700元,合计197450元,并支付给第三人;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盱眙公司辩称,1.车辆损失已经由法院委托鉴定,不认可原告单方鉴定的结果,如果判决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进行判决;2.对于施救费不认可,根据是否有施救明细来确定;3.路产损失1700元已经赔偿完毕;4.本案中存在第一受益人,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应优先将款项赔偿给第三人,如果赔付的话,被告主张对旧件进行回收;5.司法委托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狮桥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广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广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未上牌,初次登记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狮桥公司。 另查明,2020年10月5日7时50分,董某军驾驶涉案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泗洪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失及路旁多棵树木损坏,无人员受伤。经认定,董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涉案车辆支付施救费57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1700元。 原告自行将涉案车辆送至宿迁东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双方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合计损失金额为143000元(已扣除残值1269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还查明,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董普军挂靠在原告广某公司名下经营。 再查明,被告已经将路产损失1700元赔付至董某军指定账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比例分摊了施救费1284元,并赔付至董普军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关于路产损失17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已经赔付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损失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应的程序作出,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对于原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辩称的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经核实,涉案鉴定报告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涉案鉴定人员已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且证书均在有效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旧件,因被告要求回收旧件,故残值1269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如原告未能交付旧件,则被告从保险金中按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确定的对应配件价格扣除相应金额。 关于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已经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了1284元,故被告应赔偿剩余4416元。 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评估费,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44269元(旧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回收,如原告宿迁广旭物流有限公司未能交付旧件,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有权从保险金中按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确定的对应配件价格扣除相应金额);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广旭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4416元; 三、驳回原告宿迁广旭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0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负担9600元,原告宿迁广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卞 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紫苑 书记员 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