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曾文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吕红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曾文辉与吕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21)豫15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吕红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曾文辉借款本金92000元,并从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借款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执行人吕红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曾文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经查询被执行人吕红梅名下有保险信息,于2021年5月18日扣划被执行人吕红梅名下平安人寿保险3984.04元。

三、2021年4月22日,向不动产、公积金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名下无公积金信息。

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吕红梅有位于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红星村六组1至5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浉河区人民路48号运输新村北院2号楼1单元5层501号(所有权证号:豫F(2017)信阳市不动产权第0004830号)、浉河区文化街华银玫瑰园2号楼3单元4层406号(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建设路幸运小区11号楼1单元6层601号(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解放路宝峰华府4号住宅楼6层601号(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运输新村31号楼1至2层110号210号,1至2层113号213号,1至2层112号212号,1至2层111号211号(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浉河区东方红大道恒天文化花园1号楼1至2层102号202号,1至2层101号201号(所有权证号:豫F(2017)信阳市不动产权第0027446号)、浉河区四一路九安花园2号楼1至2层108号208号(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浉河区东方红大道银珠广场一期商住楼1层1017号等6套房(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上述房产已被司法机关多次查封且本案标的过小,本院不予处置。

四、2021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令。

由于被执行人吕红梅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向申请人告知执行律师调查令释明材料,申请人表示暂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9305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7月26日实际执行到位3984.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信息,并于2021年5月18日扣划被执行人吕红梅名下平安人寿保险3984.04元,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吕红梅有位于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红星村六组1至5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浉河区人民路48号运输新村北院2号楼1单元5层501号(所有权证号:豫F(2017)信阳市不动产权第0004830号)、浉河区文化街华银玫瑰园2号楼3单元4层406号(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建设路幸运小区11号楼1单元6层601号(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解放路宝峰华府4号住宅楼6层601号(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运输新村31号楼1至2层110号210号,1至2层113号213号,1至2层112号212号,1至2层111号211号(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浉河区东方红大道恒天文化花园1号楼1至2层102号202号,1至2层101号201号(所有权证号:豫F(2017)信阳市不动产权第0027446号)、浉河区四一路九安花园2号楼1至2层108号208号(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浉河区东方红大道银珠广场一期商住楼1层1017号等6套房(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上述房产已被司法机关多次查封且本案标的过小,本院不予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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