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6225210461。
负责人:冉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萍、吴莲莲,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华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杜茂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贵州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5717727A。
法定代表人:龙停。
被告:贵州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竹子街易居嘉园自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560923292R。
负责人:龙停。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彭华国、杜茂英、贵州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贵州易居公司)、贵州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下称易居安顺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茂英、彭华国,被告贵州易居公司、易居安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彭华国、杜茂英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华国、杜茂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1583.32元及相应利息(①截止到2020年12月24日的利息617.76元,罚息90.15元,合计707.91元;②2020年12月25日之后的罚息以81583.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彭华国、杜茂英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按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罚息金额的7%计算);4、判令被告贵州易居公司、易居安顺分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中被告彭华国、杜茂英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彭华国、杜茂英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的房屋及其土地在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彭华国、杜茂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01字第052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彭华国、杜茂英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用于购买易居安顺分公司开发的位于西秀区房屋,易居安顺分公司对此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彭华国、杜茂英贷款金额299000元整,贷款期限108个月,发放贷款时的年利率为6.54996%,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贷款利息为浮动利息,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户名:柴廷华,账号:13×××37。贷款受托支付到易居安顺分公司的132020132709账户。合同同时约定:1.彭华国、杜茂英未归还本息需支付罚息的计算方法;2.约定了当彭华国、杜茂英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追回贷款本息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彭华国、杜茂英承担。同时,彭华国、杜茂英用该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将贷款299000元划入易居安顺分公司的账号。截止2020年12月24日,彭华国、杜茂英已偿还贷款83期,其中易居安顺分公司为其代还3期,从2020年1月到2020年3月,代还总金额10521.73元。因彭华国、杜茂英已出现多期未还款现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易居安顺分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使原告能及时追回余款,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华国、杜茂英、贵州易居公司、易居安顺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彭华国、杜茂英作为借款人,易居安顺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01字第052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彭华国、杜茂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000元,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由彭华国、杜茂英提供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由易居安顺分公司为彭华国、杜茂英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合同附件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资料、文件、信息或隐瞒家庭住房实有套数等重要事实、资料、文件、信息,可能或已经造成损失;(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3)、(4)……;(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7)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贷款币种不同的,按扣收时贷款人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9)行使其他担保物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为开发商保证: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则:1、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入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合同附件2为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彭华国、杜茂英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的房屋。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彭华国、杜茂英购买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的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证号为:安市房预开发字第××号);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依约发放贷款299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5.4583‰。彭华国、杜茂英自2020年1月起多次逾期未还款,易居安顺分公司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了部份担保责任。截止2021年5月8日,彭华国、杜茂英尚欠原告的本金共计57171.33元,该笔借款的现执行年利率为4.75%。
同时查明:易居安顺分公司系贵州易居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任职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复印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放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房开公司代还银行流水、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复印件,催收台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彭华国、杜茂英发放了贷款,彭华国、杜茂英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被告自2020年1月起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5月8日,彭华国、杜茂英尚欠原告的本金为57171.33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贵州易居公司、易居安顺分公司对彭华国、杜茂英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易居安顺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担保,易居安顺分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或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因彭华国、杜茂英用于抵押的上述房屋只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易居安顺分公司是贵州易居公司所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要求贵州易居公司、易居安顺分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对彭华国、杜茂英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的房屋及其及其土地在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上述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的此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彭华国、杜茂英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因该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华国、杜茂英、贵州易居公司、易居安顺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彭华国、杜茂英、贵州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彭华国、杜茂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171.3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717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按罚息年利率7.125%计付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对被告彭华国、杜茂英、贵州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承担50元,被告彭华国、杜茂英、贵州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承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