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兴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蔡豪科,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待王村。 法定代表人:卢新秋,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北三环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吉忠达,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邦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本院裁定暂停支付东航公司在异议人处的保修金476905.6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东航公司与王仁法共同向异议人提出,东航公司已将其对异议人就慈溪市新潮塘板块保障房一标段工程剩余工程款约17438141.6预期债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转让于王仁法,同时将工程款优先受让权一并转让于王仁法,并已于2015年8月5日通知异议人,经异议人核实,慈溪市新潮塘板块保障房一标段工程,异议人为建设单位,东航公司为施工单位,贵院通知暂停支付的款项属工程款项范畴。经异议人查找工程管理档案,发现存在由东航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的反映上述债权转让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协议双方为东航公司和王仁法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新潮塘板块保障房一标段工程)》。根据东航公司留存并于目前向异议人出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示,该通知书盖有“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新潮塘板块工程管理专用章”,并存在“原件已收”的手写文字内容。异议人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东航公司已将对异议人的债权于2015年8月转让给了王仁法并已履行通知义务,东航公司就新潮塘板块保障房一标段工程对异议人已不享有到期债权。贵院要求暂停支付异议人应付东航公司的工程款(保修金、竣工资料保证金)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固邦公司与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东航公司向固邦公司支付货款3361287.11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东航公 司未履行判决确认的支付义务,2017年6月1日,固邦公司 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2017)豫0804执217号]。2020年9月8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提取异议人应付东航公司工程款(保修金、竣工资料保证金)476905.6元。同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支付异议人应付东航公司剩余款项476905.6元(保修金、竣工资料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而本案异议人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当属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据此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一般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针对本院(2017)豫0804执217号执行裁定书所提异议,应该是对本院做出的暂停支付的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异议。根据异议人所提异议内容,并未言称本院执行过程存在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异议人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经核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未见违法行为。第三,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为本院要求异议人暂停支付的工程款所有权,已经由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转让给案外人王仁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对执行标的即实体权利有权提出异议的是案外人(亦即所有权人),并非本案中异议人即利害关系人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上,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慈溪市海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宏立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祝红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