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灵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151681421E。 法定代表人:邢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45530109467。 法定代表人:曾和平,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灵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杰电缆公司)诉被告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杰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禾网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灵杰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62.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6年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累计货款金额630409.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16846.92元,余款13562.58元未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入帐通知书、催款快件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562.58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等事实;2010年8月6日收货单位写的广电中心,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2011年5月21日、2013年5月16日发货清单可以看出是李柏菊,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可以看出李柏菊是被告的收货人,且已经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实际的收货人是被告,在结合付款情况应当是被告欠原告货款13562.58元。 嘉禾网络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交易都已结算付清货款,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灵杰电缆公司货款13562.58元毫无事实根据。我司从2010年3月31日成立,至2014年12月共向原告采购-5电缆、-7电缆、-9电缆和室内、外超五类线等器材,合计731790.92元,我司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6日付原告731790.92元,我司已跟原告结清所有货款。另灵杰电缆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13日三笔货款合计金额404227元,是原告与嘉禾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往来货款,不是我司采购货款。嘉禾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原为嘉禾县广播电视局下属二级机构,现为嘉禾县融媒体中心下属二级机构,我司属于中国广电湖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其与我司不属于同一主体。 二、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2014年的货款,到2018年才发律师函,且我司未收到律师函快递。原告诉请已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辩称
鉴于我司已经付清原告所有货款,原告也没有我方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据,且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本着既尊重人民法院,又要避免劳民伤财,我方提交本书面答辩状,不再出庭参与诉讼,请求歙县人民法院支持我方意见,依法妥善处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电汇凭证; 2、嘉禾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法人证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3、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网络分公司全省县级有限电视网络整合操作办法复印件、县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纪要烟酒县广电局与省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电子政务建设等工作复印件、嘉禾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参与湖南省有限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重组的批复、嘉禾电广网络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复印件。
被告质证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嘉禾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单位为嘉禾电广网络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单位为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说明自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间,原告与这三家单位发生过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的发货清单,显示收货人为嘉禾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发货清单,显示收货人为嘉禾电广网络有限公司;之后没有业务往来。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认可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单位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2008年4月至2012年1月间付款人为嘉禾县会计核算中心;2012年1月付款人有嘉禾电广网络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间付款人有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说明自2008年3月以来,原告与嘉禾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嘉禾电广网络有限公司、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均有过业务往来,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与这三家单位的结算凭证,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到底上述三家单位是否欠原告货款、是哪一家单位欠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13562.58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其中的催款快件单,根据其显示,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5月18日前向被告邮寄过催款律师函,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签收该函。 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明细账、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认定为双方交易的情况,银行的付款凭证的三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2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已经是注销了,时间上来看与本案的交易是没有关系的;对被告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据3,操作办法、文件、会议纪要、批复、合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予以认可外,其他证据因被告没有提出证明目的,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至2014年间,原告曾分别向嘉禾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嘉禾电广网络有限公司、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电缆,该三家单位也陆续支付过原告款项,在这期间,原告与该三家单位一直没有进行过书面结算。原告曾于2018年5月18日前向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邮寄过催款律师函,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签收该函。之后双方没有联系。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3562.58元。其次,即使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只于2018年5月19日向被告主张过,现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562.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灵杰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安徽灵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方 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1民初2123号 原告:安徽灵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151681421E。 法定代表人:邢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45530109467。 法定代表人:曾和平,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灵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杰电缆公司)诉被告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杰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禾网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杰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62.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6年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累计货款金额630409.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16846.92元,余款13562.58元未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入帐通知书、催款快件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562.58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等事实;2010年8月6日收货单位写的广电中心,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2011年5月21日、2013年5月16日发货清单可以看出是李柏菊,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可以看出李柏菊是被告的收货人,且已经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实际的收货人是被告,在结合付款情况应当是被告欠原告货款13562.58元。 嘉禾网络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交易都已结算付清货款,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灵杰电缆公司货款13562.58元毫无事实根据。我司从2010年3月31日成立,至2014年12月共向原告采购-5电缆、-7电缆、-9电缆和室内、外超五类线等器材,合计731790.92元,我司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6日付原告731790.92元,我司已跟原告结清所有货款。另灵杰电缆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13日三笔货款合计金额404227元,是原告与嘉禾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往来货款,不是我司采购货款。嘉禾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原为嘉禾县广播电视局下属二级机构,现为嘉禾县融媒体中心下属二级机构,我司属于中国广电湖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其与我司不属于同一主体。 二、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2014年的货款,到2018年才发律师函,且我司未收到律师函快递。原告诉请已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鉴于我司已经付清原告所有货款,原告也没有我方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据,且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本着既尊重人民法院,又要避免劳民伤财,我方提交本书面答辩状,不再出庭参与诉讼,请求歙县人民法院支持我方意见,依法妥善处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电汇凭证; 2、嘉禾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法人证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3、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网络分公司全省县级有限电视网络整合操作办法复印件、县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纪要烟酒县广电局与省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电子政务建设等工作复印件、嘉禾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参与湖南省有限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重组的批复、嘉禾电广网络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复印件。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嘉禾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单位为嘉禾电广网络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单位为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说明自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间,原告与这三家单位发生过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的发货清单,显示收货人为嘉禾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发货清单,显示收货人为嘉禾电广网络有限公司;之后没有业务往来。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认可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单位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2008年4月至2012年1月间付款人为嘉禾县会计核算中心;2012年1月付款人有嘉禾电广网络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间付款人有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说明自2008年3月以来,原告与嘉禾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嘉禾电广网络有限公司、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均有过业务往来,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与这三家单位的结算凭证,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到底上述三家单位是否欠原告货款、是哪一家单位欠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13562.58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其中的催款快件单,根据其显示,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5月18日前向被告邮寄过催款律师函,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签收该函。 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明细账、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认定为双方交易的情况,银行的付款凭证的三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2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已经是注销了,时间上来看与本案的交易是没有关系的;对被告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据3,操作办法、文件、会议纪要、批复、合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予以认可外,其他证据因被告没有提出证明目的,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至2014年间,原告曾分别向嘉禾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嘉禾电广网络有限公司、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电缆,该三家单位也陆续支付过原告款项,在这期间,原告与该三家单位一直没有进行过书面结算。原告曾于2018年5月18日前向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邮寄过催款律师函,湖南有线嘉禾网络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签收该函。之后双方没有联系。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3562.58元。其次,即使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只于2018年5月19日向被告主张过,现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562.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灵杰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安徽灵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