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懒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巷36号11层1102号。 法定代表人:林克勇,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孟璐,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港中旅国际贵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阳国际中心3号楼3209号。 法定代表人:哈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泓宇,贵州同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习水红城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黑鹿路(老县林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专,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懒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虫旅行社)与被告港中旅国际贵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贵州旅行社),第三人习水红城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红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懒虫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孟璐、何虎,被告港中旅贵州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泓宇,第三人习水红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懒虫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港中旅贵州旅行社向懒虫旅行社支付拖欠款项211160元及利息12787.3元(自2019年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以2111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利息计算至所有欠款结清之日);2.港中旅贵州旅行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期间,懒虫旅行社与港中旅贵州旅行社签订了《土城景区购票协议合同》,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港中旅贵州旅行社承诺若懒虫旅行社购买景区门票超过1万张,则按照每张45元对懒虫旅行社进行返利,于2019年1月5日前支付返利佣金。懒虫旅行社在合同约定期间,通过港中旅贵州旅行社向景区输送游客10248人,按照约定港中旅贵州旅行社应当返款461160元,但港中旅贵州旅行社尚欠21116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港中旅贵州旅行社辩称,第一,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未拖欠任何款项,且还多支付了部分款项,在履约过程中未造成任何损耗,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我公司未存在任何违约责任,反而系懒虫旅行社未先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懒虫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习水红城公司陈述,土城景区是托管给了港中旅贵州旅行社的,由其负责游客和宣传,我公司通过核算载明懒虫旅行社在2018年6月、7月共计向景区输送游客人数为4180人。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日,港中旅贵州旅行社(甲方)与懒虫旅行社(乙方)签订《土城景区购票协议合同》约定,1.合作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两个月;2.合作方式:乙方用甲方旅行社开具的确认凭证购买土城景区门票,协议期内完成购买土城古镇景区门票(45元/人)1万人次,甲方于2019年1月5日前,根据乙方实际购票人数,按照45元/人返还给乙方作为门票返利,乙方实际购票人次以景区回单实际开据为准。落款处,懒虫旅行社与港中旅贵州旅行社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港中旅贵州旅行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9年1月31日向懒虫旅行社支付土城门票款200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向懒虫旅行社支付门票款50000元,共计250000元。 3.习水红城土城景区团单凭证显示,2018年6月至7月期间的购票人数为: 入园时间 购票人数 入园时间 购票人数 入园时间 购票人数 入园时间 购票人数 2018年 6月16日 55 2018年 6月24日 111 2018年 7月1日 94 2018年 7月15日 28 53 89 100 46 52 220 25 57 53 52 2018年 7月2日 53 55 52 2018年 6月26日 616 74 59 52 2018年 6月27日 19 2018年 7月3日 130 53 52 181 21 2018年 7月17日 44 96 2018年 6月28日 37 2018年 7月4日 53 47 2018年 6月17日 53 100 53 53 53 144 2018年 7月5日 53 55 52 2018年 6月29日 105 37 55 53 29 21 53 52 30 2018年 7月6日 141 55 53 2018年 6月30日 53 2018年 7月7日 53 2018年 7月18日 55 36 150 53 55 55 55 56 55 55 395 53 110 55 94 100 99 2018年 6月18日 34 2018年 7月1日 33 25 102 54 93 160 2018年 7月20日 47 2018年 6月19日 98 68 2018年 7月8日 20 46 92 225 106 2018年7月21日 52 2018年6月20日 594 73 2018年7月13日 106 2018年 7月22日 33 2018年6月21日 33 48 2018年7月14日 106 46 32 90 2018年7月15日 52 37 2018年 6月22日 55 80 112 83 33 94 158 2018年 7月24日 50 37 109 53 2018年 7月25日 51 2018年 6月23日 50 158 106 35 153 127 110 2018年 7月29日 193 2018年 6月24日 94 83 53 合计 10248 审理中,(一)懒虫旅行社还提交了1.团队购票凭证,拟证明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向土城景区输送游客10248人次。港中旅贵州旅行社对部分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在备注栏中备注有“懒虫旅行社”的凭单予以认可,剩余的凭证是港中旅贵州旅行社自身的凭单,与懒虫旅行社无关。习水红城公司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凭证备注栏载明是懒虫旅行社的只有4180人次。2.懒虫旅行社与邓月的通话记录,拟证明懒虫旅行社已经向景区输送10248人次的事实,景区也确认认可。港中旅贵州旅行社认为邓月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习水红城公司认为其与港中旅贵州旅行社结算是事实。 (二)港中旅贵州旅行社提交《关于查询四川懒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客人数的复函》,拟证明公司会计凭证账目显示实际旅客人数只有4180人次。懒虫旅行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习水红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三)习水红城公司提交土城景区委托管理协议,拟证明习水红城公司将景区托管给港中旅贵州旅行社。懒虫旅行社认为该证据系习水红城公司与港中旅贵州旅行社之间签订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港中旅贵州旅行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懒虫旅行社向景区输送入园的实际人数。懒虫旅行社与港中旅贵州旅行社在合同中约定,懒虫旅行社用港中旅贵州旅行社开具的确认凭证购买土城景区门票,懒虫旅行社实际购票人次以景区回单实际开具为准。港中旅贵州旅行社在本案中抗辩,只有标注了懒虫旅行社的景区回单才能作为计算人数的依据。本院认为,懒虫旅行社向景区购票,需要用港中旅贵州旅行社出具的凭证购票,购票完成后由习水红城公司向懒虫旅行社出具景区的回单,现懒虫旅行社持有全部景区购票回单,且港中旅贵州旅行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是以标注的回单作为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懒虫旅行社持有全部景区回单具有不合理性,因此对于港中旅贵州旅行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懒虫旅行社主张港中旅贵州旅行社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港中旅贵州旅行社应当以实际购票人数,按照45元/人的标准向懒虫旅行社支付门票返利,故港中旅贵州旅行社还应当支付的款项为211160元(10248人×45元/人-25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港中旅贵州旅行社未按约定向懒虫旅行社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懒虫旅行社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因双方在购票协议合同中并未对支付款项期限及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定为:以本金211160元为基数,自实际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懒虫旅行社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与港中旅贵州旅行社的合同纠纷,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故本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懒虫旅行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港中旅国际贵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懒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211160元及利息(以本金211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懒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港中旅国际贵州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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