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连明,男,满族,****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霞(张连明之妻,暨原告丁广贤、李宝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丁广贤,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李宝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连学,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白树东,男,****年**月**日出生,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连明、李海春、张连学与被告白树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诉讼中李海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丁广贤、李宝杰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明、丁广贤、李宝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霞,张连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连明、丁广贤、李宝杰、张连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800元(其中张连明5533元,丁广贤你、李宝杰2000元,张连学1267元)以及索款误工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土城镇××村水泥路硬化,共计欠原告劳务费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并未给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白树东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张连明、张连学以及李海春(即丁广贤丈夫、李宝杰父亲)等人在土城镇三间房村从事水泥路硬化相关劳务。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就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张连明5533元、李海春2000元、张连学1267元共计8800元,为原告张连明等人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张连明等人为其从事水泥路硬化工程的相关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完成劳务成果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报酬。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向其主张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误工费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连明5533元,丁广贤和李宝杰2000元,张连学1267元,合计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连明、丁广贤、李宝杰、张连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白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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