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巩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082752352B,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岑巩县新兴舞水路1号。
负责人:姚祖金,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显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陆川,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住贵州省岑巩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岑巩支行”)与被告陆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0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岑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显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岑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陆川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截止2021年01月07日的信用卡本金17987.92元、利息2426.56元、费用2790.08元,合计23204.56元。2021年01月07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拖欠的信用卡本息结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陆川于2016年09月30日与邮政银行岑巩支行签订《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签订后,陆川向邮政银行岑巩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62×××62的标准普通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经陆川激活后使用,在还款期限内陆川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21年01月07日陆川共拖欠邮政银行岑巩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987.92元、利息2426.56元、费用2790.08元,共计23204.56元。经邮政银行岑巩支行多次催收,陆川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陆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30日,陆川向邮政银行岑巩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填写了《邮政信用卡申请表》并与邮政银行岑巩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及合约对信用卡消费透支利息及逾期还款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即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申领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合约签订后,邮政银行岑巩支行向陆川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陆川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01月07日,尚欠透支本金17987.92元、利息2426.56元、费用2790.08元,共计23204.56元。经邮政银行岑巩支行多次催收,陆川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邮政银行岑巩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邮政银行岑巩支行的庭审陈述及邮政银行岑巩支行营业执照、陆川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陆川)逾期费用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岑巩支行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其经营信用卡金融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陆川自愿向邮政银行岑巩支行申领了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应认定邮政银行岑巩支行与陆川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陆川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有透支消费的事实,其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陆川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邮政银行岑巩支行主张陆川偿还截止2021年01月0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7987.92元、利息2426.56元、费用2790.08元,共计23204.5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邮政银行岑巩支行表示不再主张本案2021年01月07日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邮政银行岑巩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陆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行截止2021年01月0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7987.92元、利息2426.56元、费用2790.08元,共计23204.56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490.00元(已由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巩支行预交),由被告陆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