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滨区。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啤酒厂,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河西孟家店,注册号:1303031400024(1-1)。
法定代表人:田雨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江,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龙,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文明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啤酒厂(以下简称山海关啤酒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明、被告山海关啤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江、刘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垫付养老保险9832.59元;2.退还2010年至2011年2月期间工资3673.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董文明原属秦皇岛市山海关啤酒厂退休职工,于2011年2月正式退休,退休时拖欠其2010年至2011年2月期间工资3673.08元。原告垫付养老保险金9832.59元。
被告辩称
秦皇岛市山海关啤酒厂辩称,原告董文明原是被告所属员工,被告于2005年根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山海关啤酒厂改制的批复》(批复[2005]30号)文件(以下简称改制文件),进行企业改制。改制文件中明确规定:将山海关啤酒厂对应职工安置费和需支付的其他费用合计6921.39万元的国有资产出售给河北斌扬集团;此次出售的6921.39万元资产全部直接划转到斌扬集团所管理的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斌扬集团负责按照安置方案全额发放山海关啤酒厂职工一次性安置费用及拖欠费用,并负责及时发放该厂离退休、离岗退养、承诺等退人员的长期费用。改制以来,原告董文明一直在斌扬集团海亿公司正常领取相关费用。2010年以来,海亿公司开始拖欠部分职工相关费用,承诺先由个人垫付养老保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由被告山海关啤酒厂代收原告董文明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并开具收据,斌扬集团海亿公司根据收据返还原告相关费用。承诺等退人员由收购方负责管理,离岗退休待遇由收购方按抵扣数额负责发放和缴纳。综上,关于养老保险和工资给付,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文明系被告山海关啤酒厂职工。2005年,被告根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改制文件进行企业改制。改制文件中明确规定由斌扬集团负责发放山海关啤酒厂离退休、承诺等退人员的长期费用。改制后,原告董文明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养老保险费一直由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离岗退养期间的退养生活费,简称内退工资3673.08元。2011年9月14日,为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董文明垫付养老保险费9832.59元。原告董文明向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2021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了山劳人仲案[2021]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据此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拖欠工资证明、垫付养老保险收据、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以及给付原告欠薪。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改制文件是对国有企业改制的指导性文件,对被告山海关啤酒厂具有约束力。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山海关啤酒厂与原告董文明的劳动关系并未当然解除,原告董文明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董文明属于等退人员,被告山海关啤酒厂有义务支付原告内退工资。同时,被告山海关啤酒厂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山海关啤酒厂收取了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则有义务返还该款项。因此,被告山海关啤酒厂应当退还原告董文明垫付的养老保险费9832.59元,给付原告董文明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内退工资3673.08元,以上合计13505.67元。被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和内退工资应由收购方河北斌扬集团公司或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啤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文明养老保险费和工资合计1350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啤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