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学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海,歙县深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丽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学辉与被告方丽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海,被告方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丽红支付余学辉货款7532元(笔误,应为7582元)及代收茶叶劳务费350元,共计7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丽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余学辉、方丽红原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29日,余学辉受方丽红委托为其代收茶叶(生叶),质量好的茶叶有18.85斤,收购价款886元;次一点的有157.8斤,收购价款6696元,共计7532元(笔误,应为7582元)。当时,双方约定手续费350元。余学辉按方丽红指定交货地点威坪镇将茶叶交付给方丽红,交货时方丽红已对生叶通过目视验收运走。次日,余学辉催要货款,方丽红称加工出来的茶叶未卖掉,款项有点紧,过两天再通过微信支付。两天后,余学辉继续向其催要此款,方丽红还是如此。一周后,余学辉又讨要代收货款,方丽红称茶叶质量有问题而拒付货款。现余学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方丽红辩称,其未委托余学辉代收茶叶,而是余学辉打电话联系其要帮忙代收茶叶。方丽红称余学辉那边茶叶质量没有优势,如果价格跌下来了,可以收购百把斤试一下,能赚钱就接着合作,双方未约定如何合作,也未约定手续费,结果余学辉收购170多斤茶叶。方丽红在淳安收到余学辉两袋茶叶时发现茶叶已经坏了,当时双方没有谈价格也没有称重量,方丽红只是用手机对余学辉提供的单子进行拍照,该单子显示173.5斤,7431元,3.15斤×48=151元,未注明手续费350元,未注明总金额7932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余学辉与方丽红系朋友关系。2021年茶叶采摘期间,双方通过微信商谈茶叶收购等事宜。3月29日,余学辉帮方丽红收购茶叶,并按照方丽红微信发送的定位将茶叶运送到浙江省淳安县交付给方丽红,方丽红收到茶叶后用手机对余学辉提供的账单进行拍照留存,随后对茶叶进行加工。当晚,余学辉通过微信向方丽红发送信息“总斤数167.65斤(误写,应为176.65斤),币计7582元,手续费二元一斤350元,共计币7932元。”,方丽红语音回复称,今天钱不够,等卖掉了茶叶再转,请余学辉放心。余学辉于3月31日通过微信向方丽红发送信息“好的18.85斤,币886元,次点的157.8斤,币6696元,手续费350元,共计币7932元”,后又发送账单,该账单显示3月29日,173.5斤,7431元,丽红欠,3.15斤×48=151元,金玉欠,计176.65斤,7582元,加上代收茶叶劳务费350元,合计7932元,并发信息“你看一下你拍照的单子”;4月1日再次向方丽红发送信息“今天把那钱转过来,我们是两个人,我自己买房子了,钱也不多,等着用的”,方丽红语音回复称,好多茶叶没有卖掉且身边没多少钱,等过两天再转,如果当晚有人去卖茶叶,就和他们一起去把茶叶卖掉,把钱打给余学辉。后余学辉又多次通过微信催要款项,方丽红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方丽红与余学辉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余学辉接受方丽红的委托收购茶叶并按照方丽红指示地址将茶叶交付,其已完成了受托事务,故方丽红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及报酬。对于茶叶款7582元,有方丽红拍走的账单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方丽红辩称余学辉交付的茶叶已经损坏且茶叶未称重量、单价不明,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茶叶已损坏,且方丽红收到茶叶时已对余学辉提供的账单进行拍照并随后就对茶叶进行加工,而余学辉于当晚及之后几天向其催要款项时,方丽红亦未提出茶叶质量、应付金额等问题而称暂时没钱等过两天再付,故本院对方丽红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手续费350元,余学辉完成委托事务后,向方丽红催要茶叶款时注明手续费350元(二元一斤),方丽红未提出异议且承诺过两天支付,本院认为方丽红对手续费已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余学辉主张的代收茶叶手续费35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方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余学辉货款7582元及代收茶叶劳务费350元,合计7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方丽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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