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五大连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青山镇二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0617523538。 法定代表人:刘凤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再武,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梁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宫常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大连池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五大连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辉、宫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五大连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再武、被告梁辉、宫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黑龙江五大连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梁辉、宫常新偿还借款本金396,143.35元及利息;2.利息算至本金还完为止。事实和理由:梁辉于2019年11月5日在黑龙江五大连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0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到期日2024年10月20日,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贷款手续,截止2021年4月12日,梁辉、宫常新尚欠借款本金396,143.35元、利息 8,242.86元。

被告辩称

梁辉辩称,借款属实,因为疫情,实在还不上借款。 宫常新辩称,借款属实,自家超市现在收入不好,准备卖房子偿还。 黑龙江五大连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梁辉、宫常新拿着有效证件办理的借款;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梁辉、宫常新共同借款的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黑龙江五大连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梁辉、宫常新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梁辉、宫常新在黑龙江五大连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0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黑龙江五大连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梁辉、宫常新已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4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96,143.35元、利息8,242.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辉、宫常新在黑龙江五大连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黑龙江五大连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梁辉、宫常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辉、宫常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五大连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6,143.35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截止2021年4月12 日为8,242.86元,利息的给付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被告梁辉、宫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雪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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