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长治市服务公司职工,住长治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与被告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常某明确具体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要求被告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村,早年相识,关系甚好。2009年1月1日、2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走现金2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分别打下借条两支,借款人为平某(平某),出借人为常某(常某),约定半年后归还,并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9万元,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9万元,用于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当时约定月息一角钱,只要偿还利息,没有约定归还日期。2009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只取走9万元现金,打的是10万元的借条,原告预扣了1万元的利息。2009年2月18日,被告仍然是只取到原告现金9万元,原告预扣1万元利息后,被告为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包括原告预扣的2万元利息,被告自原告出借之日起12个月内共支付过原告24万元利息,24万元均是支付的现金。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是因为被告现在偿还能力有限,被告和原告也商议过分期归还原告,希望原告可以降低利息。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某与被告平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平某以经营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常某借款,原告常某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月18日向被告平某提供借款10万元、10万元,被告平某均于当日分别为原告常某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常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平某,2009.1.1”)、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常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平某,2009.2.18”)的书面债权凭证。截止2010年1月1日,被告平某共支付原告常某借款利息6万元。

庭审中,原告常某自认:“原告常某没有与被告平某约定过月息为一角钱,而是与被告约定过支付矿石、煤炭生意分红的好处费,双方没有约定过借款利息,被告平某支付过原告常志勇矿石、煤炭生意分红好处费6万元。”。

庭审中,被告平某自认:“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常某借款(现金)9万元,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9万元,用于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当时约定月息一角钱,只要偿还利息,没有约定归还日期。被告平某支付原告常某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常某本金的数额,不同意支付原告常某过高利息,希望原告常某可以降低利息”。

另查明,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含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1%。

原告常某于202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2009年1月1日借条(金额10万元)、2009年2月18日借条(金额10万元)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书面债权凭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约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截止2010年1月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此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前述行为显系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法律事实:“2009年1月1日、2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走现金2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分别打下借条两支,并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合庭审中原告自认的法律事实:“原、被告未约定月息为一角钱,而是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矿石、煤炭生意分红的好处费,被告支付过原告矿石、煤炭生意分红好处费6万元,”以及被告庭审中自认的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当时约定月息一角钱,只要偿还利息,没有约定归还日期。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不同意支付原告过高利息,原告可以降低利息。”,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客观上能够认定原、被告以前述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矿石、煤炭生意分红的好处费实为被告抗辩主张的借款利息。”,虽然被告在本案中自认对其不利的法律事实案涉借款利率为月息一角,但是原告诉请主张仅要求被告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照准。

截止2010年1月1日,被告平某共支付某原告常某借款利息6万元。扣除原告诉请主张仅要求被告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含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1%]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5.31%=1.062万元),自2010年1月2日起,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62万元[20万元-(6万元-1.062万元)=15.062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中的15.06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09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只取走9万元现金,打的是10万元的借条,原告预扣了1万元的利息。2009年2月18日,被告仍然是只取到原告现金9万元,原告预扣1万元利息后,被告为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的抗辩主张,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无证相佐,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常某借款本金15.062万元,并支付原告常某自2010年1月2日起至前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前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平某负担1650元,原告常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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