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新阳西街62号。 法定代表人:陈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蓉,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渊,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俊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北小店乡梁庄村村民,住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北二巷。 被告:王俊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北小店乡梁庄村村民,住本村。 被告:李培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城居民,住阳曲县北小店乡梁庄村。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德、王俊仙、李培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德、王俊仙、李培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俊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3878元,贷款利息3158.58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及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期间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王俊仙、李培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俊德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90000元,用途为废机油收购,贷款期限为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9.42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率罚息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9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俊德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 同日,被告王俊仙、李培锋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该笔贷款已逾期,借款人、担保人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20年10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03878元,利息3158.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俊德、王俊仙、李培锋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德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俊德向原告贷款190000元,贷款用途为废机油收购,贷款期限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年利率为11.3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俊德的账户发放了借款190000元。同日,被告王俊仙、李培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 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王俊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6121.91元,利息37184.01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3878.09元,利息3158.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王俊德、王俊仙、李培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结欠本金及利息明细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德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王俊仙、李培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俊德账户发放了借款,被告王俊德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俊仙、李培锋应对被告王俊德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俊德、王俊仙、李培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俊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3878元,并支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所欠利息(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的所欠利息为3158.58元)。 二、被告王俊仙、李培锋对原告王俊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王俊德、王俊仙、李培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义书阁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香汝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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