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炳辉,男,****年**月**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炳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闽0302刑初8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炳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6月7日23时2分许,被告人邱炳辉酒后无证驾驶闽BQ××××小型汽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街××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邱炳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48mg/100ml,属醉酒。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莆城检公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邱炳辉的供述,且原审被告人邱炳辉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期间,被告人邱炳辉向原审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炳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邱炳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作出不起诉处理,均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能自愿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邱炳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被告人邱炳辉上诉称,其具有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炳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炳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综合邱炳辉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戴丽培
审判员 林越峰
审判员 王长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