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秋芳,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王欣阳,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 被告:中辽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09949605X7。 法定代表人:曹建成,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关秋芳与被告王欣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欣阳申请追加中辽建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其申请追加,并通知中辽建工有限公司应诉。原告关秋芳、被告王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辽建工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欣阳立即退还押金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王欣阳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费用放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考查与被告合作办理赴阿尔及利亚出国项目,合作方式为原告负责联系给被告输送工人,被告负责办理原告向其输送的工人出国的一切手续,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2月10日分两次将6名工人(刘夕东、刘夕平、吕春茂、梁庆军、王强、王立涛)申请签证所需资料交给被告,并于2018年2月5H、2月10H分两次将6名工人办理赴阿尔及利亚出国押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汇到被告账户内,被告承诺原告6名工人于2018年3月份前离境赴阿尔及利亚工作,2018年3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能按当初承诺的时间离境,需要等到2018年7月份才能陆续离境,原告及时征求6名工人意见,得到的回复是:因超山原承诺周期时间太长,决定撤出,终止办理此项目,并要求尽快退回材料及押金,被告同意,并且在2018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材料,被告同意过几天退回丄人押金,但是一直没有履行承诺。被告收到材料至今已有两年之多,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6名工人押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欣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秋芳系吉林市智方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公司经营的业务主要是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在本案中答辩人受关秋芳的委托向中辽建工有限公司介绍外国务工人员,实际上所有的务工人员均系关秋芳或其所经营的公司所提供,答辩人在收取关秋芳支付的服务费用之后,立即向将全部款项转给中辽建工,由中辽建工为务工人员办理出国签证,所以与关秋芳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的是中辽建工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一个代为收取款项的作用,关秋芳支付的服务费用实际收款人也是中辽建工;2、关秋芳所主张的款项由中辽建工进行扣除,而不是答辩人。关秋芳支付给答辩人的所有服务费用,最后均由答辩人支付给中辽建工。2018年4月关秋芳推荐的9人批次务工人员到指定地点后不能胜任工作,主动要求回国,关秋芳不愿承担9人返还机票款,所以中辽建工扣除了25人批次务工人员服务费用的3万元,抵扣9人批次务工人员的机票款。上述3万元即是关秋芳主张的涉案务工人员的服务费。综上,答辩人与关庆芳并未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关秋芳主张的费用也不是答辩人进行扣除,故要求法院驳回关秋芳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辽建工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2017年中辽建工与被告王欣阳所在的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由欧美亚公司为中辽建工推荐介绍符合用工条件的合格工人,为了保证双方合作顺利,并约束欧美亚王欣阳一方介绍的工人符合用工条件,由欧美亚、王欣阳先预交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用于保证所提供的工人技术合格,并在手续办理合格后按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履约。2018年初王欣阳将经面试明确通知不合格的九名吉林工人资料,冒充是合格工人交至我公司办理签证手续。2018年4月,该9人抵达境外项目即被发现不是技术工人,由于不能完成国外工作任务给中辽建工造成巨额的损失。后经我方和中介反复磋商,由中介承担损失。由于中介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暂停中介的合作,扣除已交的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保留追偿的权利。中辽建工从未收取过原告或被告以及工人的任何押金,也从未授权被告和原告收取工人的任何押金。中辽建工与本案原告要求返还的押金的诉讼请求无关。对于案件中原告关秋芳给付被告王欣阳的押金与王欣阳交与我公司的款项并非同一性质的款项,中辽建工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并未收取关秋芳起诉状提及的工人任何押金,也从未授权被告和原告向原告工人收取押金,王欣阳收取押金的行为与中辽建工无关,中辽建工不是原被告合同的主体,无须承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返还押金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如何返还属于被告对原告的承诺,与中辽建工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明给被告汇款事实; 2、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给王欣阳介绍了6个人并支付3万元,后因超期没有办理成功; 3、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把押金退给6个工人。 被告王欣阳提交证据: 1、聊天记录(与关秋芳2页和魏文岩6页),证明吉林市智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关秋芳共计推荐25名工人,且9名工人通过中辽建工现场面试,随后入境阿尔及利亚,到达后发现不能胜任工作,主动要求回国,中辽建工扣除25名工人的费用,所以撤出原因不是办理周期问题,所有款项均由王欣阳转给中辽建工魏文岩,一共为11万元;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出国劳务这个是和吉林智方公司的文员联系的,经过关经理授权文员与王欣阳对接材料,工人不止6个,包括出境的9人。 被告中辽建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关秋芳于2018年2月5日、2月10日分两次将6名工人(刘夕东、刘夕平、吕春茂、梁庆军、王强、王立涛)办理赴阿尔及利亚出国押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汇到被告王欣阳账户内,王欣阳为其出具收据,收据注明(代中辽建工魏文岩收),后该六人未能出国,关秋芳将押金退还六人,并要求王欣阳给付,被告王欣阳拒不给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出国劳务产生的纠纷,《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原被告以个人名义组织人员出国劳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欣阳辩称是中辽建工有限公司收取的费用,虽提交微信记录,但不能确定系中辽建工有限公司的行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欣阳应负有返还款项的义务,其与中辽建工有限公司的纠纷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欣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关秋芳出国人员所交押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欣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翠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贾丽娇 书 记 员 韩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