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姚德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军与被告姚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德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6 45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4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726
457元,借款期限1个月,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原告因自己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姚德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姚德忠向王明军出具《借条》,载明自2012年6月24日借到王明军现金726 457元(柒拾贰万陆仟肆佰伍拾柒元整)用于工程建设。姚德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
王明军提交北京农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6月24日,北京京鑫万业五金建材商店向姚德忠转账20万元。王明军称,此后陆续向姚德忠交付现金526 457元。
经查,北京京鑫万业五金建材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金英。丁金英向本院出具《说明》,证明该款项为受王明军委托汇入姚德忠银行账户,是王明军与姚德忠之间的借款,姚德忠与北京京鑫万业五金建材商店无债权债务关系。
王明军提交短信记录显示,2020年8月30日,王明军:“给不给我问你咋不接电话?”姚德忠:“刚看到,干的劳务的钱,到现在还没有给我钱,放心,没有忘。”此后,王明军多次催要返还借款。
王明军另提交保险费发票,证明缴纳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明军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姚德军提供借款,姚德军向王明军出具《借条》,依据王明军的当庭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王明军与姚德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姚德军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逾期还款之日确定为王明军第一次明确提出返还借款(2020年8月30日)之后的第10天,即2020年9月9日。王明军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明军主张的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姚德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当庭对王明军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姚德忠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姚德忠向王明军偿还借款本金726 4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26 45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姚德忠向王明军支付保险费2000元;
三、驳回王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姚德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保全费4152元,由姚德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姚德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