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博高志远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北京蓝海冷泉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高志远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志远营销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蓝海公司)、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及第三人北京蓝海冷泉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高志远营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第三人北京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蓝海公司、中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内蒙古蓝海公司、中油公司向博高志远营销公司支付未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内蒙古蓝海公司、中油公司向博高志远营销公司支付: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66万元(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11‰计算)、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706629.6元(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20‰计算)、2016今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30期间所产生的的利息799411.9元(按本金还款金额分段、月利率20‰计算),以上利息暂合计金额为;5166041.5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实际付款日产生的利息为准)。以上本息合计5666041.5元;3.判令建新公司对上述内蒙古蓝海公司、中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内蒙古蓝海公司、中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内蒙古蓝海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其当时在北京开立的公司即北京蓝海冷泉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向博高志远营销公司申请借款。博高志远营销公司于当月14日向北京蓝海公司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内蒙古蓝海公司与北京蓝海公司一起签订了《借款三方协议书》,协议确定博高志远营销公司以借给北京蓝海公司的名义转借给内蒙古蓝海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三方并且约定:所有借款均由内蒙古蓝海公司使用并由其承担归还本金、利息的责任。同日,内蒙古蓝海公司以北京蓝海公司名义与博高志远营销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补充签订《借款合同》([2014]借字第01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合同期月利率为11‰,逾期月利率为30‰。建新公司为当时内蒙古蓝海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23日,建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与博高志远营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内蒙古蓝海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归还借款。2015年6月15日,内蒙古蓝海公司、中油公司、建新公司共同办理了内蒙古蓝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油公司收购了建新公司持有的内蒙古蓝海公司的所有股权,并承担内蒙古蓝海公司所发生债务。中油公司将内蒙古蓝海公司股权收购完毕后,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8日分七次向博高志远营销公司还款,共归还本金950万元,但中油公司并未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借款之后本金1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截止起诉日,内蒙古蓝海公司及中油公司仍未归还剩余本金50万元及全部借款产生的利息。内蒙古蓝海公司及中油公司应向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在此期间,博高志远营销公司与内蒙古蓝海公司、中油公司多次协商后仍拒绝支付,根据博高志远营销公司与建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博高志远公司有权直接向建新公司追偿,但建新公司因债务危机于2016年10月份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甘12民破字0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建新公司的重整计划及修正案。综上所述,内蒙古蓝海公司、中油公司、建新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给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内蒙古蓝海公司、中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新公司辩称,1.建新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依据高志远营销公司与北京蓝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可知,借款期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限为6个月,那么履行期限届满日即为2014年7月13日。再依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就可以推算出建新公司的担保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退一步讲,即便担保期限为2年也已超过。故应驳回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对建新公司的起诉。2.建新公司与中油公司间已达成协议,约定内蒙古蓝海公司的该笔借款由中油公司偿还,建新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内蒙古蓝海公司共计向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借款2000万元,2015年6月14日建新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协议的前提是由中油公司负责偿还内蒙古蓝海公司对外债务。《收购协议》签订后,中油公司依约于同年8月偿还1000万元,12月2日中油公司致函建新公司请求确认付款事项,该确认函明细表第4笔即为涉诉借款,该函件已明确载明该笔借款由中油公司代为清偿,且在建新公司与中油公司后续往来函件中均予确认,故涉诉借款由中油公司负责偿还,应驳回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对建新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

北京蓝海公司述称,2014年1月14日,北京蓝海公司与博高志远营销公司签订借款1000万元合同属实,随后借款由内蒙古蓝海公司实际使用(内蒙古蓝海公司当时为北京蓝海公司的绝对控股母公司,北京蓝海公司为其在北京地区销售产品),同月23日,北京蓝海公司、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内蒙古蓝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借款由内蒙古蓝海公司偿还。2015年内蒙古蓝海公司由建新公司卖与中油公司,双方约定内蒙古蓝海公司尚欠博高志远营销公司的债务由中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实际归还绝大部分本金。综上所述,博高志远营销公司所述属实,建新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因北京蓝海公司未参与不知内情,但北京蓝海公司确签订了借款合同、三方协议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000万元,望法院基于以上实情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共提交证据六组,一是编号为[2014]借字第01号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保字第01号保证合同、借款三方协议书;二是付款凭证、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是确认函、建新公司甘建函字(2015)第005号函、建新公司甘建函字[2016]第013号付款确认函;四是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5张、资金汇划来张凭证7张;五是编号为2019-07-040企业询证函;六是关颖的声明、姚志辉的证明及该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建新公司共提交证据二组,一是建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二是确认函、建新公司甘建函字(2015)第005号函、建新公司甘建函字[2016]第013号付款确认函。被告内蒙古蓝海公司、中油公司、第三人北京蓝海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新公司对博高志远营销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中保证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已过;认为第三组证据恰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应由中油承担还款责任;认为第六组证据证明博高志远营销公司也在向中油公司主张还款,故借款与建新公司无关。北京蓝海公司对博高志远营销公司所提交证据中除第一组证据中的保证合同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对建新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中认为建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予认可。北京蓝海公司认为自己未参与,对建新公司所提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据前述质证意见,对原告博高志远营销公司、被告建新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博高志远营销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北京蓝海公司1000万元,当月23日双方补签编号为[2014]借字第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利率执行月利率11‰。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同日,建新公司与博高志远营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保字第01号保证合同,约定就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由建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6个月。额度有效期自借款生效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增加合同金额、改变合同币种、非因法定原因提高利率或延长还款期限的,保证人仅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利率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北京蓝海公司、内蒙古蓝海公司、博高志远营销公司签订借款三方协议,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以北京蓝海公司名义转借给内蒙古蓝海公司,经三方协商同意,该借款由内蒙古蓝海公司使用并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建新公司转让其所持有内蒙古蓝海公司股权,与股权受让方中油公司达成协议,对含涉诉借款在内的内蒙古蓝海公司债务由中油公司代为支付,所付款项超出4.25亿元后的部分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嗣后,中油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月1日、2月4日、3月10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8日向博高志远营销公司还款200万元、70万元、30万元、230万元、220万元、120万元、80万元,对该些已归还的款项博高志远营销公司认为系对借款本金的清偿。此后,因中油公司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5166041.5元(2014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13日利息66万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3706629.6元、2016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1日利息58666.3元、2016年2月5日至同年3月10日利息163331元、2016年3月11日当月28日利息56399.4元、2016年4月1日至当月8日利息6400元、2016年4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514615,2元),博高志远营销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在2015年1月5日将公司名称由北京博高志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博高志远营销有限公司。中油公司在2019年4月17日将公司名称由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股份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涉诉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2.建新公司对涉诉借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博高志远营销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庭审时陈述并经质证,博高志远营销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给北京蓝海公司1000万元,双方于当月23日补签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期内及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一并予以约定,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已支付出借款项至北京蓝海公司指定账户,北京蓝海公司即负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双方补签借款合同的当日,北京蓝海公司、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又与内蒙古蓝海公司签订借款三方协议书,确认北京蓝海公司将在前述借款合同中借得款项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内蒙古蓝海公司,该款由内蒙古蓝海公司使用并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此,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应认定北京蓝海公司将其对博高志远营销公司所负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义务全部转移给内蒙古蓝海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同意该债务的转让,此时,应由内蒙古蓝海公司对博高志远营销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中油公司与建新公司就建新公司所持有内蒙古蓝海公司的股权达成转让协议,从博高志远营销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3份函件(被告建新公司亦提交)、第四组证据即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5张、资金汇划来张凭证7张、第五组证即企业询证函及庭询时陈述,本应由内蒙古蓝海公司向博高志远营销公司清偿的涉诉借款及借款三方协议上载明的另外一笔1000万元借款,建新公司作为内蒙古蓝海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向中油公司转让股权时,自愿对该些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并与股权受让方协议由其代为支付。博高志远营销公司认可中油公司现已清偿950万元系借款本金。如前所述,本应由内蒙古蓝海公司对涉诉借款承担清偿义务,但在该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由股权受让方清偿该借款且实际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后,作为债权人的博高志远营销公司并无异议,且派公司员工多次向中油公司催收欠款,应视为其同意该债务的转让。此时,负有涉诉借款本息清偿义务者应是中油公司。博高志远营销公司所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数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期内及逾期利率、中油公司还款时间,分期按不同本金基数、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对涉诉借款由中油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内蒙古蓝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不应予支持。

博高志远营销公司主张建新公司应对涉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的证据是其与建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即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前所述系有效合同,故保证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庭审时询问,保证合同第四条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中,保证额度与信用额度的意思一致,保证额度的内容即是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而据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始至同年7月13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由此即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相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涉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在2015年1月14日届满。经庭审时询问及博高志远营销公司诉状中陈述,建新公司因债务危机于2016年10月份申请破产重整,在此之前,其未向建新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博高志远营销公司诉请由建新公司对涉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博高志远营销公司主张按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而本案债务人系分期还款且至今尚欠借款本金,故保证期间未届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双方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现债务人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且博高志远营销公司亦是按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分别计息的,故不能由此而认定借款合同的双方约定有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内容,亦不能以实际上分期还款即认为借款合同的双方约定分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博高志远营销公司主张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博高志远营销公司诉请由中油公司承担对涉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义务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请由内蒙古蓝海公司清偿涉诉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建新公司对涉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包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股份公司清偿北京博高志远营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借期内利息66万元及逾期利息(分次还款后以剩余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450.60415万元;

二、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股份公司未按前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博高志远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70元,由北京博高志远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1770元,由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股份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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