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永红祥涂料厂。 经营者:刘同桂,****年**月**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东万柏林装饰城B区23号。身份证号:×××。 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被告刘某,住河北省邯郸地区魏县。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永红祥涂料厂与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司与大原市万柏林区永红祥涂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晋0108民初1495号一案,贵院已于2020年08月13日立案。根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第8条:“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甲乙双方先协商解决。2)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用“√”形式选择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我司按约定选择第二种解决方式,即遇到争议时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上本合同于2016年9月20日在山西省××区办公室签署了本合同。综上所述,我司认为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恳请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就本案争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太原市××区,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成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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