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许尧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飞、武香凝,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李永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许尧铅与被执行人李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883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李永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许尧铅货款155000元及利息(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共计3756.16元,自2020年10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为1738元,由李永波承担。后李永波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豫08民终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李永波承担。因被执行人李永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许尧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李永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李永波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李永波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李永波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已进行冻结,并已扣划4888.96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许尧铅。
三、通过到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太平洋保险孟州营业部、孟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李永波的住房公积金、保险、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永波名下有住房公积金、收益性保险、房产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李永波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许尧铅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李永波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执行人许尧铅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进一步查询被执行人李永波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许尧铅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永波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4888.96元,本案债权尚余150111.04元,案件受理费173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永波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永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许尧铅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永波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许尧铅发现被执行人李永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尧铅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