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姚杰耀,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沅陵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龙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贺显好,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武,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锐。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杨志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作。 委托代理人满兴文。
审理经过
原告胡立军不服被告沅陵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及怀化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杰耀、被告沅陵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武、周锐、被告怀化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朱作、满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沅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沅公(南)不决字[2020]第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先明不予处罚。原告不服,向怀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怀化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怀公复决字[2020]第0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沅陵县公安局作出的沅公(南)不决字[2020]第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5月25日原告从江苏来张先明挂靠的安徽丰林工程建设公司沅陵办事处讨要工程款。2020年6月2日张先明派其小舅子(小名:天宝)带人到办事处找到我,守了几个小时,又跟随我到沅陵县城南岸彭厨饭店门口,不让我上楼吃饭,张先明就随即开车带人来到现场。张先明来到现场扬言要干掉我,并与其小舅子先后两次亲自推打我,期间指示其他人拳打脚踢我,报警后他们才离开。待警察离开后张先明又指示其小舅子到南方医院威胁让我不能活着出沅陵,还威胁医生说我检查没有毛病要把我打出毛病。(具体情况有视频为证)。事发后,2020年6月24日沅陵县公安局以张先明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张先明不予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20年10月19日怀化市公安局维持原决定。原告认为张先明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本案起因是张先明假借原告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实为张先明欺负外地人拒付原告工程款,是想侵吞原告的工程款。本案发生中张先明有推打原告的行为,并且多次语言威胁。张先明的小舅子跟踪原告,并与张先明一起来到打人现场,一起动手殴打威胁原告,肯定是受张先明的指使,是有组织结伙威胁殴打原告,只是公安机关调取他们通话记录就可查明。张先明的小舅子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为何对张先明不处罚,原因是张先明是缓刑期间,被告有意包庇。原告被打伤后张先明等人拒付医疗费,根本没有认错态度。另外张先明违法挂靠公司承揽工程,然后转包工程借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非法获利。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撤销沅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沅公(南)不决字[2020]第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2.撤销怀化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怀公复决字[2020]第0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胡立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工程项目A5标段路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到沅陵县从事建设工程,原告是为讨要工程款; 3.沅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沅公(南)不决字[2020]第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及怀化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怀公复决字[2020]第0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沅陵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赋予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对张先明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6月2日18时,原告胡立军与汤长勇在沅陵县彭厨餐馆前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胡立军主动打电话叫张先明来彭厨餐馆。张先明来到彭厨餐馆后与胡立军就谁支付汤长勇工程款问题产生争执,张先明用手推了胡立军两次,没有其他殴打行为,也没有指示他人殴打原告胡立军,张先明的行为没有对原告胡立军造成任何伤害。前述事实有瞿勇、蔡友彬、汤长勇、潘立华及原告胡立军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三、张先明违法情节轻微,被告依法对张先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子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原告与汤长勇就工程款发生争议后,将张先明叫至彭厨餐馆,张先明不存在组织、预谋。张先明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期间,仅因情绪激动,推搡了原告胡立军两次,违法情节轻微,完全符合该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对张先明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严格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受理案件、调查取证、呈请审批、进而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整个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张先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沅陵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沅陵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适格; 2.《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沅陵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3.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先明基本信息; 4.张先明的两次《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张先明是安徽丰林公司沅陵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徽丰林公司沅陵项目部将部分项目发包给胡立军,胡立军雇用汤长勇挖机施工;2020年6月2日18时,胡立军与汤长勇在彭厨餐馆前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胡立军主动打电话叫张先明来彭厨餐馆,张先明来了之后与原告胡立军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张先明用手推了胡立军两次; 5.胡立军的两次《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汤长勇向胡立军索要工程款,双方生争执后,胡立军打电话给张先明到彭厨餐馆一起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双方发生争执,张先明仅推了胡立军两次,并无殴打行为,期间也没有指示他人殴打胡立军; 6.汤长勇、蔡友彬、瞿鹏《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2020年6月2日17时许,汤长勇到公司找胡立军要工程款,并跟随胡立军来到彭厨餐馆,纠纷期间,胡立军打电话要张先明到彭厨餐馆,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争执;(2)蔡友彬从该餐馆就餐出来时,见朋友汤长勇向胡立军讨要工程款,困不满胡立军的说话方试,发生了纠纷,并动手殴打了胡立军;(3)瞿鹏向胡立军讨要工程款时,因胡立军不认可欠款,殴打了胡立军; 7.潘立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潘立华在张先明家吃饭时,胡立军多次打电话给张先明;胡立军不承认欠瞿鹏工程款,瞿鹏遂殴打了胡立军; 8.沅陵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拟证明沅陵县公安局调取了相关视频资料,视频显示张先明到彭厨餐馆后在争执过程中推了胡立军两次; 9.沅陵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张先明不予处罚决定进行审批,并认为张先明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处罚; 10.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公司调取的客户通话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张先明2020年6月2日18时前后没有打电话给他人。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胡立军不服被告沅陵县公安局作出的沅公(南)不决字[2020]第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0年9月19日依法延长了行政复议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适用该法律依据正确,并无错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调阅了被告沅陵县公安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集体研究、合议,局领导审批等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整个复议程序合法。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内容适当。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原告胡立军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审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作出的维持原处罚决定内容适当,并未超越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告的整个行政复议流程完全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立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参加行政复议;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沅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4日对第三人作出不子处罚决定; 4.怀公复受字[2020]0007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5.怀公复送字[2020]0006号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6.怀公复答字[2020]0007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通知沅陵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7.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沅陵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作出书面答复; 8.呈请延长行政复议期限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 9.怀公复延字[2020]0007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邮寄申请人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通知原告签收,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发至原告; 10.行政复议案件集体研究意见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行政复议案件经过了集体议案; 11.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依法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按照承办人承办,法制支队审核,局领导审批的流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2.怀公复决字[2020]0012号(邮寄申请人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针对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20年10月20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签收。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沅陵县公安局列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2、3、8、10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是张先明先动手;对5号证据无异议,张先明不是一个人到现场,是与瞿鹏、潘立华一起来的,张先明先动手才有后续事情的发展;对6号证据无异议,瞿鹏是张先明带来的;对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9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定张先明情节轻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怀化市公安局对被告沅陵县公安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怀化市公安局列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2、4、5、6、8、9、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7号证据三性无异议,答复书认定张先明是违法行为人;对1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审批意见适应法律错误;对1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所依据的法律和证据不符合客观情况,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沅陵县公安局对被告怀化市公安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被告沅陵县公安局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怀化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被告所举证据。沅陵县公安局提供的9号证据、怀化市公安局提供3、12号证据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沅陵县××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询问笔录,对反映客观事实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号证据系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工程项目A5标段路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关联;3号证据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胡立军、张先明、汤长勇因工程经济纠纷在沅陵县彭厨餐馆门口发生纠纷,张先明用手推了胡立军两次,事发后,沅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沅公(南)不决字[2020]第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以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张先明不予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怀化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怀公复决字[2020]第0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沅陵县公安局作出的沅公(南)不决字[2020]第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本案中,胡立军、张先明、汤长勇因工程经济纠纷在沅陵县彭厨餐馆门口发生纠纷,张先明仅因情绪激动,推搡了原告胡立军两次,沅陵县公安局适用上述十九条第一项对张先明的该行为决定对其不予处罚,并不不当。被告沅陵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予以受理并调查取证,之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怀化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后,遵循法定程序,维持沅陵县公安局作出的沅公(南)不决字[2020]第000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立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 立 审 判 员 欧阳伦文 人民陪审员 张 元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夏媚 书记员杨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