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海林,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王奇,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尚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海林诉被告王奇、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欧阳海林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依法追加尚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尚炜、金正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阳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7721元运费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欠付运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偿清欠运费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的个体业主,被告王奇、尚炜系挂靠被告金正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业主。在2018年7月份起至2019年7月份期间,王奇一直雇佣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贵J×××××号车辆为其在天柱县环城北路提升改造工程负责运砂石、土石方等材料。2019年6月25日,经原告与王奇对2018年的部分运费进行结算,王奇共计欠46245元运费未给付。同时,2019年原告给王奇提供运输服务后,王奇虽向原告出具了运输收据,但仍拖欠43976元运费不予支付。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王奇仅向原告支付了82500元运费(包括预支款),尚欠余款运费7721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服务,王奇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现王奇拒不履行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金正建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其应当尽到监管义务,然而却放任王奇、尚炜不履行支付工人运费的行为,故应当与王奇、尚炜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奇、尚炜、金正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奇、尚炜挂靠金正建筑公司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柱县城区环境整体提升项目工程—园建劳务承包合同、雨污水沟槽回填专业分包合同、园建专业分包合同、环城北路水电专业分包等合同后,原告欧阳海林在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负责倒运砂土和运输土石方等事项。经原告与被告王奇、尚炜对2018年至2019年的运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运费902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奇向原告支付了82500元运费(包括金正建筑公司转账70000元),尚欠余款运费772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有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柱县城区环境整体提升项目工程》合同、金正公司与被告尚炜、王奇达成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协议》、尚炜和金正公司的委托书、收据及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至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奇、尚炜以被告金正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欧阳海林为其分包的工程所需倒运砂土和运输土石方等事项,运输费结算单有尚炜、王奇的签字认可,且在出具结算单后金正建筑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对原告和被告王奇、尚炜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欠款。王奇、尚炜和金正建筑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奇、尚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欧阳海林运输费7721元。

二、被告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奇、尚炜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奇、尚炜、黔南州金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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