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玛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荆州路280号C31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向城,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91号16028室。

法定代表人:史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西格玛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月22日,华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受理反诉,并于同日作出(2020)沪72民初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5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20年1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格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卿、彭向城律师,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玛公司诉称:西格玛公司于2017年3月7日与华强公司签订《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华强公司将出口货物委托西格玛公司办理订舱手续,西格玛公司按该协议约定条款接受订舱,并负责安排向船公司订舱,进行配船、装船、进栈、报关、签发提单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2018年1月,华强公司委托西格玛公司办理上海至也门亚丁湾的业务,提单号为MSCUU8087977和MSCUU8429732。开航后,西格玛公司收到船公司MSC的通知,称因为也门有战争,涉案集装箱被发现具有很高的风险,将被禁止装载到也门,涉案货物将滞留在阿卜杜拉国王港,请通知托运人,以安排替代船,要求托运人指示将货物运到其他港口或退运回上海。西格玛公司将上述通知第一时间报告给华强公司,华强公司最后确认将货物运回上海。因此,西格玛公司为华强公司垫付货物运回上海的转移费用、港口仓储费、海运费、码头操作费等费用共计41212美元和人民币7840元。西格玛公司多次向华强公司追讨上述费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一、华强公司向西格玛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41212美元和人民币7840元及其利息(41212美元按开票时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35折合为人民币261696.20元,以两项合计金额人民币269536.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华强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辩称:华强公司委托西格玛公司将涉案货物运到也门亚丁并已支付费用,但在未得到华强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涉案货物在新加坡和阿卜杜拉国王港进行了转船,并且在阿卜杜拉国王港中转时,华强公司被告知因沙特阿拉伯当局决定,货物无法继续运输至也门亚丁。事后华强公司多次要求西格玛公司证明涉案货物无法运输至也门亚丁是因为当地政府决定的证据,但西格玛公司没有提供,而之后华强公司的客户另行委托其他货运代理人将货物安全运到了亚丁。对西格玛公司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其金额的合理性有异议,并且认为双方对费用支付有很大争议,故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反诉称:2018年1月,华强公司委托西格玛公司将涉案2票货物运输至也门亚丁,提单号为MSCUU8087977和MSCUU8429732,为此华强公司支付了22250美元和人民币11250元的海运费。2018年3月,西格玛公司告知华强公司,因沙特阿拉伯当局的决定,涉案2票货物无法由中转港运送至也门亚丁。华强公司多次要求西格玛公司将涉案货物运送至也门亚丁以减少华强公司的损失,但西格玛公司没有做到。为了将损失降到最低,华强公司无奈之下,要求西格玛公司将涉案2票货物运回了上海港。华强公司接到货物后又重新安排海运,涉案货物已于2018年7月18日运达也门亚丁。后经华强公司打听,2018年3月时沙特阿拉伯政府并未禁止系争品名的化工品进入也门。华强公司认为,西格玛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运输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由西格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西格玛公司向华强公司返还海运费22250美元和人民币11250元及其利息(22250美元按开票时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25折合为人民币139062.50元,以两项合计金额人民币150312.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西格玛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玛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涉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华强公司主张返还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西格玛公司并非反诉请求的适格被告;二、西格玛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受托人,已经按照华强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委托事务,不应该承担相关退费及赔偿的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玛公司提交证据和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书、证据2.特别声明,共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亦无异议。

证据3.出口货物托运单,用以证明华强公司委托西格玛公司办理涉案货物订舱等事宜。

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托运单中已明确申报了货物品名,对“可否转船”未作约定,实际开航日期与托运单中的开航日期不一致,证明西格玛公司存在多方面违约。

证据4.出运提单及返回上海港的相关提单,用以证明西格玛公司已经完成相关货运代理事宜。

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违约导致涉案货物未运达目的港,因此华强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

证据5.更改目的港保函,用以证明应华强公司要求更改港口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主张该保函系因西格玛公司谎称货物因沙特当局无法进入也门而出具。

证据6.情况说明及补充证据.双方邮件往来和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西格玛公司在代理过程中积极协调华强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和相关费用,相关垫付费用已经提前告知华强公司,华强公司亦承诺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主张需在庭后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7.催款函,用以证明西格玛公司向华强公司催款。

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确认收到过催款函,并对相关费用提出异议。

证据8.西格玛公司向承运人支付费用的发票、结算单、付款回单及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西格玛公司已向承运人支付了本、反诉涉及的相关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经核对,确认西格玛公司垫付金额为41130.13美元,人民币费用垫付金额与本诉诉请的人民币金额一致。

证据9.西格玛公司向华强公司开立的发票,用以证明西格玛公司就涉案货代业务向华强公司开具发票。

证据10.预配通知,进港代码显示的为阿卜杜拉国王港,用以证明因没有直达船去亚丁,因此需要转船,西格玛公司已告知华强公司相关装船情况且华强公司表示同意。

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表示对证据9和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核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可予确认,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华强公司提交证据和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付款回单、发票,用以证明华强公司已向西格玛公司支付海运费22250美元和人民币11250元。

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玛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订舱确认书、运单记录,用以证明华强公司的客户指定其他货代公司于2018年6月从上海港再次将涉案货物出运,并于2018年7月运抵也门亚丁,未发生因货物品名问题被滞留的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玛公司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付款回单、发票及摘要,用以证明每一票货物的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玛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

证据4.国际货运协议书付款回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因西格玛公司违约,导致涉案两票货物退运回上海,产生保税区内的堆存费,造成华强公司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玛公司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5.邮件,用以证明华强公司曾于2019年1月3日告知西格玛公司涉案货物并非因战争因素无法如期运抵目的港,华强公司的客户据此不同意向华强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因此华强公司要求减免退运费用并返还上海至亚丁的海运费。

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玛公司除认为证据5中的5-4邮件中涉及的第三项港区超期费用与西格玛公司无关,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审核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证据2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时间与涉案运输时间不同,履行环境可能已发生变化,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的记载内容无法确立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华强公司并未主张该项损失,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5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西格玛公司申请,向案外人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胜地中海)调查涉案2票提单项下货物未能运至也门亚丁港而退运上海港的原因及经过,利胜地中海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西格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华强公司认为该证据为案外人的单方说明,对其中有关无法继续运输的原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利胜地中海提交的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其记载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7年3月7日,西格玛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华强公司为甲方,西格玛公司为乙方,约定华强公司委托西格玛公司办理订舱手续,西格玛公司“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接受订舱,并负责安排向有关的船公司订舱,并进行配舱装船进栈报关签发提单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合同还约定:因甲方(华强公司)原因导致已集港的重箱未能装船出运,甲方需另外支付额外产生的港内重箱堆存费和港杂费,如因乙方(西格玛公司)因素导致未能出运,由乙方承担额外费用;甲方(华强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乙方(西格玛公司)运费,如果甲方在船开35天以后拖欠不支付海运费、订舱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或账户无款承付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种相应的措施强制催收……;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到期双方无异议,有效期则自动顺延。

2018年1月4日,华强公司向西格玛公司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载明开航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起运港为上海港,交货地为也门亚丁港(ADEN,YEMEN),运输条款为CY-CY,运费条款为运费预付(FREIGHTPREPAID),货物描述为6个40尺高箱,件数及包装为5400包,品名为乙二胺二邻羟苯基大乙酸铁钠(EDDHA-FE),毛重148500公斤,体积为180立方米,备注栏载明“订1-17船期MSC,申请14天免用箱”。该票货物实际于2018年1月27日装船,由上海联东地中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船代)代表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MSCUU8087977的提单,载明订舱号为177ESGSGS34909,船名航次为MSCBETTINA-FD803W,托运人为“HEBEISANCHUANCHEMICALCO.LTD(河北三川化工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5日,华强公司向西格玛公司出具另一份出口货物托运单,载明开航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起运港、交货地、运输条款、运费条款如上,货物描述为1个40尺高箱,件数及包装为900包,品名为乙二胺二邻羟苯基大乙酸铁钠(EDDHA-FE6%),毛重24750公斤,体积为30立方米,备注栏载明“订1-24船期MSC,申请14天免用箱”。该票货物实际于2018年2月9日装船,由联东船代代表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MSCUU8429732的提单,载明订舱号为177ESGSGS35228,船名航次为MSCALESSIA-SF806W,托运人为“SHIJIAZHUANGJACKCHEMCO.LTD(石家庄杰克化工有限公司)”。

以上2份托运单上的“T/S(可否转船)”一栏均空白。该2票货物出运后,西格玛公司接到船公司通知,称由于也门政局动荡,涉案货物滞留在阿卜杜拉国王港,无法继续运往目的港亚丁。经华强公司确认相关费用后,就编号为MSCUU8429732的提单该票货物,西格玛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船公司提交了华强公司盖章确认的更改目的港保函,同意将货物退运回上海。此后船公司出具海运单,载明将该票货物由阿卜杜拉国王港(KINGABDULLIAH)运回上海港,船名航次为MSCKATRINA-FX818S;就编号为MSCUU8087977的提单项下货物,西格玛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船公司提交了华强公司盖章确认的更改目的港保函,同意将货物退运回上海。此后,船公司出具海运单,载明将该票货物由阿卜杜拉国王港(KINGABDULLIAH)运回上海港,船名航次为CPOHAMBURG-SF817R。

因涉案两票货物出运,华强公司共计向西格玛公司支付了22250美元和人民币11250元的费用,具体构成详见下表:

费用

项目

提单号MSCUU8087977

航次MSCBETTINA-FD803W

提单号MSCUU8429732

航次MSCALESSIA-SF806W

国际代理运费

人民币9030元、

人民币300元

人民币1920元

国际代理海运费

19200美元

3050美元

因涉案两票货物退运,船公司向西格玛公司收取搬移费、堆存费、海运费、战争附加费、码头操作费(DTHC)、改单费(EMC)等费用共计41212美元和人民币7840元,具体构成详见下表:

费用

项目

提单号MSCUU8087977/集装箱数6/天数44/体积172TONS

提单号MSCUU8429732/集装箱数1/天数17/体积29TONS

搬移费

27*6=162美元

27美元

堆存费

2.67*44*172=20207美元

2.67*17*29=1316美元

海运费

2000*6=12000美元

1900美元

战争附加费

800*6=4800美元

800美元

码头操作费

1020*6=人民币6120元

人民币1020元

改单费

人民币350元

人民币350元

2019年1月3日,华强公司向西格玛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MSCUU8087977、MSCUU8429732退运费用的诉求”的电子邮件,称:“关于2018年1-2月份的两票委托贵司上海-亚丁(ADEN)的货物运输业务,分别是6*40HQ/1*40HQ。由于货物没有如期运抵亚丁,而在中转港阿卜杜拉(KAP)滞留,由此产生了巨额费用。因客人不确认是因战争因素所至(致)而被要求退运且产生的巨额费用(我们未能提供当地政府的通知),我司无法承担如此巨大损失。主要费用项目:1.提单号MSCUU8087977,产生费用USD37169/RMB6470,2.提单号MSCUU8429732,产生费用USD4043/RMB1370,3.货物回运至上海港区产生超期费,MSCUU8087977RMB22554,MSCUU8429732RMB1373。对于上述费用,我司申请最大限度的减免,以降低我司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请将已经支付给贵司的上海-亚丁的海运费差额退还我司。附件是费用明细,请查阅。恳请贵司协同船公司解决为盼。”次日,西格玛公司向船公司转达了华强公司的诉求。船公司回复表示,“任何政府或当局发布的变更都不在MSC的控制范围之内。因此,由此产生的费用,我们概不负责。如你方坚持要求赔偿损失,请提供证明文件。”

2019年11月19日,联东船代的财务部门盖章确认西格玛公司已经结清涉案航次所涉14张发票的费用。经核对,西格玛公司和华强公司共同确认:西格玛公司实际向联东船代垫付金额为41130.13美元和人民币7840元。

另查明:

2020年9月28日,利胜地中海作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独资公司,代表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根据西格玛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订舱,我司出具提单并安排如下:提单号MSCUU8087977项下的货物,2018年1月27日于中国上海港装载于船名MSCBETTINA航次号FD803W,拟出运至目的港也门亚丁。提单号MSCUU8429732项下的货物,2018年2月9日于中国上海港装载于船名MSCALESSIA航次号SF806A,拟出运至目的港也门亚丁。2.地中海航运也门公司反馈当地政局的动荡导致进口至也门的货物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而由沙特阿拉伯领导的联合政府接管也门的安全致使其当局可以决定并控制大量经由沙特进入也门的货物。因此,造成上述两票货物在2018年3月已滞留在沙特阿卜杜拉国王港且被禁止运至也门。3.鉴于上述情势变更,我司通过西格玛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向上述两票货物的发货人进行通知并向其确认是否更改目的港,后根据其出具的更改目的港申请安排上述货物退运至上海。”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西格玛公司和华强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华强公司是委托人,西格玛公司是华强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西格玛公司和华强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的法律地位并无异议。

关于本诉,西格玛公司主张华强公司应向其偿还因涉案货物回运而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西格玛公司在选择承运人、订舱出运等履行涉案2票货物出运的受托事务过程中并无过错。在运输合同履行受阻时,西格玛公司在承运人和华强公司之间及时和如实地传递了信息,在得到华强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向船公司发出退运指令;涉案货物退运至上海后,及时向承运人转递了华强公司有关要求减免费用的申请,在承运人明确拒绝减免费用的情况下,向承运人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41130.13美元和人民币7840元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华强公司应当向西格玛公司偿还前述费用并支付利息。西格玛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垫付费用的利息,晚于其实际向联东船代支付的时间,主张的利率亦合理,因此本院对西格玛公司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中的美元费用应根据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共同确认的实际垫付金额予以调整。至于涉案运输合同履行受阻的原因是否是战争因素、是否构成承运人主张的情势变更以及变更运输合同履行方式而增加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全部由货方承担,并非本案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中所需审查范围,而应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解决,对华强公司的有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华强公司向西格玛公司主张返还涉案2票货物出运时向西格玛公司支付的货运代理费用,本院认为,华强公司主张返还的费用中,包括了西格玛公司已向船公司支付的垫付费用以及西格玛公司提供货运代理劳务所对应的报酬。在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中,未对货物出运后因运输合同履行受阻无法运抵目的港的情况下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作为受托人的货运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过错。本案中,运输合同履行受阻的原因不应归责于西格玛公司,因此关于西格玛公司的代垫费用,如上所述,华强公司应当支付而无权要求西格玛公司返还;关于西格玛公司的报酬,因西格玛公司已完成了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受托事务,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华强公司也无权主张西格玛公司返还。华强公司还主张,其委托西格玛公司代理出运涉案货物前,已告知目的港正处于战争状态,因西格玛公司承诺可以运输,华强公司才委托其代理出运。西格玛公司则否认其作出过相关承诺。因此,华强公司对前述主张依法负有举证义务。但截至本院作出判决前,华强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华强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格玛公司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强公司在反诉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玛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费用41130.13美元和人民币7840元及其利息(41130.13美元按开票时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35折合为人民币261176.33元,以两项合计金额人民币269016.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玛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35元;反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西格玛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