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马配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村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刘文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村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陈风茂,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村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闫黎明与被告马配玉、刘文光、陈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配玉、刘文光、陈风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2,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8,742元(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402,750元×1.5%×18个月)。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协商月利率3%,被告偿还了本金47,250元,累计结息95,000元(约8个月),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找来两位担保人,理应得到双方切实遵守和执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经询问,原告要求被告马配玉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文光、陈风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闫黎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2018年7月9日,被告马配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马配玉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7,250元,并支付了利息共计9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2,750元未偿还,被告刘文光、陈风茂为被告马配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诉调案件退案流转表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马配玉(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刘文光、陈风茂(共同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用途:马配玉因资金紧张,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7月9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8年10月8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利息按季度预先结算。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0.7‰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被告马配玉、刘文光、陈风茂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马配玉、刘文光、陈风茂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马配玉于2018年7月9日向闫黎明借款,共计450,000元,定于2018年10月8日偿还,借款事由及用途:资金周转,担保人:刘文光、陈风茂。被告马配玉、刘文光、陈风茂在该《借款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马配玉支付借款450,000元,当天,被告马配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25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马配玉于2018年10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15,750元,2018年11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15,750元,2018年12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15,750元,2019年1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15,750元,2020年5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22,000元,2020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被告马配玉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95,000元。
2020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材料,本案经过诉前调解。2020年4月12日,原、被告达成偿还协议,但被告刘文光、陈风茂称在外地,要求近期回来签字,但一直未签字,故该偿还协议未确认。其后,因被告刘文光、陈风茂一直未签字,本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配玉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此双方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8日偿还借款,被告应当于2018年10月8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配玉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250元,尚欠借款本金402,75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配玉偿还借款402,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利息按季度预先结算。被告马配玉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累计支付利息共计95,000元。原告自愿按照被告马配玉已向其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利息清偿至2019年3月8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402,7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要求被告马配玉支付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108,742元,其计算利息的基数、期间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可以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据此,被告马配玉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08,158元(402,750元×1.5%×17.33个月+402,750元×15.4%÷12个月×0.67个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刘文光、陈风茂为被告马配玉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刘文光、陈风茂主张权利,被告刘文光、陈风茂应当对被告马配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光、陈风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配玉、刘文光、陈风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配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黎明返还借款402,750元;
二、被告马配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黎明支付利息108,158元(利息计付至2020年9月9日);
三、被告刘文光、陈风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被告马配玉、刘文光、陈风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