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益校,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袁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蒋益校与被告袁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益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益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翠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8年6月至2021年6月,按月息1分5计算,3年共计5400元)本息共计15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饭局上认识,由于被告办有公司和厂子,2018年6月30日被告在山东省出差,说手头不方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信任,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9年6月还款,原告出于信任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要被告清偿,但被告均不履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蒋益校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户籍信息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201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同时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袁翠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蒋益校所举第1、2、3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拟证明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袁翠英于2018年6月30日向原告蒋益校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益校所举证据可证实被告袁翠英欠原告1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袁翠英未偿还原告借款,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被告袁翠英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54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袁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益校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益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袁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