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夫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京仕,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凡,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淮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聂夫坤与被告李淮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元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夫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京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淮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聂夫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为51718.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因业务开展需要资金,遂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作周转。原告同意后于2017年8月向被告出借资金,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就借款金额确认为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此后原告多次就借条上载明数额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淮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李淮光出具手写《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聂夫坤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李淮光。2017年12月30日”。 原告聂夫坤陈述《借条》系后期双方对之前借款汇总结算形成,原告陈述借款均通过微信转账交付:2017年8月10日转账1万元,8月19日转账1万元,8月23日转账1万元,8月29日转账1万元,8月31日转账1万元,9月7日转账1万元,9月9日转账1万元,9月10日转账1万元,9月11日转账1万元,另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房东刘宏能转账1万元代缴租金,以上共计10万元。 现原告聂夫坤以被告李淮光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淮光还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聂夫坤向李淮光出借10万元款项的事实,原告聂夫坤提交了李淮光出具的手写《借条》佐证,借款的交付,亦有相应的微信转款记录佐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聂夫坤可随时主张还款,现要求被告李淮光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借条》中李淮光手写内容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条》下方虽有“2017年8月10号借,利是0.015,打条是12月30日”的书写内容,聂夫坤在庭审中认可系其自行添加,该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聂夫坤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到期,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李淮光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依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淮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聂夫坤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聂夫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34元,由原告聂夫坤负担1034元,被告李淮光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莫警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3700号 原告:聂夫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京仕,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凡,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淮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聂夫坤与被告李淮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元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夫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京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淮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夫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为51718.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因业务开展需要资金,遂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作周转。原告同意后于2017年8月向被告出借资金,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就借款金额确认为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此后原告多次就借条上载明数额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淮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李淮光出具手写《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聂夫坤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李淮光。2017年12月30日”。 原告聂夫坤陈述《借条》系后期双方对之前借款汇总结算形成,原告陈述借款均通过微信转账交付:2017年8月10日转账1万元,8月19日转账1万元,8月23日转账1万元,8月29日转账1万元,8月31日转账1万元,9月7日转账1万元,9月9日转账1万元,9月10日转账1万元,9月11日转账1万元,另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房东刘宏能转账1万元代缴租金,以上共计10万元。 现原告聂夫坤以被告李淮光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淮光还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聂夫坤向李淮光出借10万元款项的事实,原告聂夫坤提交了李淮光出具的手写《借条》佐证,借款的交付,亦有相应的微信转款记录佐证,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聂夫坤可随时主张还款,现要求被告李淮光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借条》中李淮光手写内容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条》下方虽有“2017年8月10号借,利是0.015,打条是12月30日”的书写内容,聂夫坤在庭审中认可系其自行添加,该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聂夫坤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到期,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李淮光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依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淮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聂夫坤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聂夫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34元,由原告聂夫坤负担1034元,被告李淮光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莫警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