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振祥,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志伟,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张爱香,女,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洋,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何振祥诉被告李志伟、张爱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被告李志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34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李志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富国新村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国新村A50号楼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何振祥发生碰撞并受伤入院治疗。后经认定:被告李志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振祥无责任。被告张爱香系×××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商业险及被告李志伟、张爱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相关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张爱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外购药品费用无医嘱,不同意赔付;护理人员的核酸检测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赔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伤情对应护理期应为90天上限,其鉴定报告中的110天护理期没有依据;伤者住院期间不应外出,不同意赔付交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伟与被告张爱香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6日6时30分许,李志伟驾驶张爱香所有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号小型轿车,沿富国新村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国新村A50号楼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何振祥、周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振祥、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伟负全部责任,何振祥、周某无责任。何振祥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人民医院,住院89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63,535.48元(住院费),出院诊断书要求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折愈合及改善骨质疏松药物。后经何振祥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振祥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振祥二次手术费用以二万九千五百元人民币、二次手术住院期限以二十一日、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3.被鉴定人何振祥此次损伤后续康复费用不予支持;4.被鉴定人何振祥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以一日为宜。”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周某,住院治疗68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费用(医疗费14,124.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10,498.52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39,46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诊断、鉴定意见、律师代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针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应根据侵权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李志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因其过错造成何振祥身体伤害,而何振祥无责任,李志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车系被告张爱香所有,故对何振祥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振祥主张的护理人员核算检测费,并非本人发生,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提出异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外购药品无医嘱,不予赔付的意见,因出院诊断中医生要求口服促进骨折愈合及改善骨质疏松药物,所购药品亦系加强营养类药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应为90日的意见,因鉴定结论系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别与判断,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赔付交通费的意见,因何振祥受伤住院确有实际交通费发生,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应由李志伟负担。因李志伟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两名伤者,故何振祥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爱香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仍有不足的,应由李志伟予以赔偿。对于何振祥的损失,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63,535.48元+415元+5元+143元+13元+140元+13元+466元+388.80元+29,500元)94,619.28元(含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0天)11,000元;护理费(154.39元/天×110天×1人)16,982.90元;营养费(30元/天×1天)30元;伤残赔偿金(32,299元/年×10年×10%)32,2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4,500元,上述款项(均含二次手术应赔偿的费用)合计170,731.18元。根据何振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含费用为(94,619.28元+11,000元+30元)105,649.28元与另一伤者周某所发生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含费用为(14,124.68元+6800元)20,924.68元来计算,何振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所占比例为105,649.28元÷(105,649.28元+20,924.68元)83.47%,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振祥医疗费18,000×83.47%即15,024.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振祥:护理费16,982.90元、伤残赔偿金32,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581.90元,二项合计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何振祥69,606.50元。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4,619.28元+11,000元+30元-15,024.60元)90,624.6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0,500元,由李志伟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振祥15,024.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振祥54,581.9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振祥90,624.68元;

四、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振祥10,500元;

五、驳回原告何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计1,894元,由李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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