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云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赵燕、赵祖勋,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28436A。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488号29-33层。

法定代表人:王滨。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626241467。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47号建业商务中心B座5、6、9、11、22楼。

负责人:谢鸿博。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AB8H07。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153号C86山茶坊A栋5、6楼、C栋1楼。

负责人:庞大勇。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冬、彭浩,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云淇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淇的委托代理人赵燕,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冬、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云淇诉称: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太平康悦医疗保险,基本保额执行计划3。原告依约交纳了首期保费。2018年7月30日至8月3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7526.13元(含自费医疗用品费用5805元),其中社会医疗保险支付8592.28元。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太平康悦医疗保险”合同第七条确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却以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健康情况而拒绝理赔并要解除保险合同。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给付太平康悦医疗保险金893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投保时刻意隐瞒其存在甲状腺或甲状腺旁腺机能亢进或低下、肿块、息肉、囊肿赘生物及乳腺炎、乳腺肿瘤、肿块或囊肿及其他乳腺疾病等事实,没有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导致我方作出错误决定同意承保。我方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既有法律规定也有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18日,原告杨云淇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太平康悦医疗保险,保险年限1年,交费年期1年,标准保费为855元,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12月19日交费,基本保额执行计划3,即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大陆境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承保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约定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申请住院医疗保险金之前已经通过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医疗保险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取得的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100%给付;如果被保险人在申请住院医疗保险金之前没有通过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医疗保险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80%给付;同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数额以50万元为限,住院医疗费具体包括床位费和其他与住院有关的医疗费用(指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中除床位费以外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医生诊疗费、治疗费、手术费、药品费、检查化验费、住院杂项费、护理费、膳食费、救护车费,其中住院杂项费包括住院期间的一般医用材料费、手术植入材料费、住院院内会诊费、住院院际会诊费;一般医用材料费指一次性低值医用耗材的费用),床位费每日限额500元。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合同编号为006571572993008的保险单,原告交纳了首期保费855元。原告在电子投保确认书末尾书写以下文字“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分别签名,张瑜在销售服务人员处签名;其中电子投保确认书第七条载明本人授权贵公司在审核本人投保、保全、理赔申请时根据相关需要委派医师或指定医疗机构安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或向任何医生、医院、诊所、保险公司或任何组织单位,就有关投保、保全、理赔事宜,查询、复印有关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资料或索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原告因双侧甲状腺肿物性质待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侧甲状腺恶性肿瘤、右侧甲状腺良性肿瘤;住院费用总金额为11721.13元,其中职工医保补偿8592.28元,手术期间医院对原告使用了五种自费医疗用品:1.化学药品制剂*卡纳琳,售价为1646元,2.医疗仪器器械*术中神经监测及耗材使用,售价为3800元,3.医药*一次性使用多功能引流管M4A、一次性使用负压引流瓶W-III型400ml、医疗仪器器械*一次性使用气流雾化器成人口含(II型K8ml),售价为359元,上述五种自费医疗用品合计5805元。原告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8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理赔结果通知书,理赔意见为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保决定,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自投保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费),歉难给付保险金。

另查明,2017年7月9日,原告在昆明市延安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疾病诊断为甲状腺结节;医生建议到甲状腺外科咨询、随访,必要时做甲功八项检查、吸碘率或同位素等检查以进一步了解结节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电子投保确认书、健康体检报告(两份)、保险单、太平康悦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理赔结果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投保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被告错误承保?涉案保险合同应否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前即2017年7月9日已被诊断存在甲状腺结节,但其在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该项病情,导致被告错误承保。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投保时其向原告询问了有关甲状腺结节的问题。保险人作为专业从业机构,对于具体何种情形影响承保有确切了解,而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对相关情形不具有充分认知,因此保险人需要以清晰明了不会产生误解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对于其未询问的问题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故对于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争议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投保时其询问过原告甲状腺结节的相关问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原告投保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面,电子投保确认书第七条载明原告本人授权贵公司在审核本人投保、保全、理赔申请时根据相关需要委派医师或指定医疗机构安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或向任何医生、医院、诊所、保险公司或任何组织单位,就有关投保、保全、理赔事宜,查询、复印有关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资料或索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因此被告在承保时实际上是有权利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的,但被告怠于检查,所以原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最后,从双方因投保形成的书面材料来看,均未提及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患甲状腺结节的承保人将拒绝承保,故被告以原告未告知患有甲状腺结节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基本的诚信。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2,被告据以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原告违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其错误承保,故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认为,上述阐述已认定原告投保时并未违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涉案保险合同未被解除。

综上,因合同未被解除,仍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双侧甲状腺肿物性质待查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属于《太平康悦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住院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符合理赔条件,现原告申请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其支付保险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包含床位费、医生诊疗费、治疗费、手术费、药品费等合计11721.13元,扣除医保补偿费用8592.28元,原告自费费用为3128.85元;另外,手术期间对原告使用的五种自费医疗用品中,第一种卡纳琳属于术中用药,第二种术中神经监测及耗材使用属于手术监测及材料、第三至五种一次性使用多功能引流管M4A、一次性使用负压引流瓶W-III型400ml、一次性使用气流雾化器成人口含(II型K8ml)属于手术材料,五者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手术费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5805元,故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取得的补偿后剩余部分按100%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合计为3128.85+5805=8933.85元。

关于由谁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均系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均具有自己的营运资金,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赔偿能力,故先由分支机构承担给付赔偿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两分支机构的赔偿责任具体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签发保险单及出具理赔结果通知书的单位为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保险票发票及理赔审核通知书的单位为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具体与原告缔结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明确的情形下,因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均参与到了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中,故为最大限度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原告投保人,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二被告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淇太平康悦医疗保险金人民币8933.85元;

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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