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2段2号。

负责人:倪生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强,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工作人员,住北票市。

被告:王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与被告王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号:52×××30)透支本金54,754.59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逾期还款日2020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3,158.85元(逾期还款日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2×××30),办理时信用卡额度为30,000元,后额度不断增加,信用卡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持卡透支本金54,754.59元,逾期还款日为2020年5月14日,发生逾期还款违约金3,158.85元(逾期还款日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催收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王玉军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信用卡合约一份、审批表一份、个人征信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王玉军办卡申请表一份、被告王玉军身份证和行驶各一份、被告王玉军征信报告、龙祥铁选厂营业执照(执行事务合伙人:王玉军)一份;3、截止至2021年6月22日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2×××30)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基本信息,原告陈述上述证据中“王玉军”签名均是被告王玉军本人所签。被告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王玉军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玉军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卡卡号52×××30),信用卡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同意承担主款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分期业务手续费、透支利息及其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办理贷记卡时额度为30,000元,后额度不断予以了增加,该卡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显示,截止至2021年6月22日,被告王玉军透支使用该卡本金54,754.59元,自2020年5月14日开始逾期,至****年**月**日出生违约金3,158.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军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卡号52×××30),双方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持该卡消费后,应当遵守该卡章程及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透支使用本金54,754.59元,应于2020年5月14日前偿还,被告逾期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合约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4,754.59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3,158.85元(逾期还款日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按信用卡合约约定透支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逾期还款日2020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玉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金穗贷记卡本金54,754.59元及利息(利息:以54,754.5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玉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逾期还款违约金3,158.85元(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王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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