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新科农(山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世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悌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芳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王胜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王明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新科农(山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与被告周芳芳、王胜洋、王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新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鲁0112财保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周芳芳名下的房产。保全金额2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悌文到庭参加诉讼。周芳芳、王胜洋、王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芳芳偿还中新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每日500元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周芳芳已支付的70000元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利息的顺序予以减除);2.判令王胜洋、王明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切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金、律师费、交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金野农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新科农(山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胜洋系周芳芳的丈夫,王明进系周芳芳的公公。周芳芳家庭经营农药销售业务。周芳芳夫妻与中新公司存在多年良好的农药买卖关系。2019年7月25日,周芳芳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中新公司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月利率按1%计算,该笔借款由王胜洋、王明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周芳芳违约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中新公司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查档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借款逾期,即超过2019年9月25日没有归还则乙方除了必须支付按月1%的利息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每日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29日山东金野农化有限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向周芳芳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转账汇款17万元。周芳芳到期没有向中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王胜洋、王明进也没有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中新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周芳芳、王胜洋、王明进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14日,济南市历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山东金野农化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新科农(山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二、2019年7月25日,山东金野农化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周芳芳作为借款人(乙方)以及王胜洋、王明进分别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7万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借款用途为归还浦发银行的贷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3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如借款逾期,乙方除了支付按月息1%的利息外,还应按逾期天数每日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追偿借款本利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等内容。山东金野农化有限公司在该借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世辉签字,周芳芳、王胜洋、王明进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7月29日,山东金野农化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周芳芳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内转账支付17万元。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载明“代王明杰付网盛”,中新公司陈述该备注与本案无关,系公司工作人员笔误。

三、2021年2月23日,周芳芳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中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内转账支付3万元。2021年3月10日,周芳芳通过其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户向中新公司分两次转账分别为3万元、1万元。至起诉前周芳芳共向中新公司偿还7万元。

四、中新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由该所委派律师代为参加本案诉讼,中新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五、中新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为此交纳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

以上事实,有中新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与发票、微信截图、诉讼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因周芳芳、王胜洋、王明进缺席,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新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新公司提交了向周芳芳指定账户交付17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周芳芳向中新公司借款17万元并由王胜洋、王明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周芳芳未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王明进、王胜洋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周芳芳、王明进、王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即本案借款期内(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借款逾期(超过2019年9月25日仍未归还)则除利息外,还需支付每天500元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本案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应按照不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周芳芳分别于2021年2月23日偿还3万元、2021年3月10日偿还4万元,以上还款应当按照先偿还至还款日的利息,多出部分再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经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周芳芳尚欠中新公司借款本金154163元及以15416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中新公司主张周芳芳已支付的70000元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利息的顺序予以减除无法律依据,对该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周芳芳承担,且王明进、王胜洋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中新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新公司要求周芳芳偿还借款17万元及以17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每日500元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王明进、王胜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由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借款本金154163元及以15416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王明进、王胜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由的请求,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额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芳芳向中新科农(山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4163元及以15416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

二、周芳芳赔偿中新科农(山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王明进、王胜洋对上述一、二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明进、王胜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芳芳追偿。

上述一至三条所判款项,均限周芳芳、王明进、王胜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中新科农(山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分别由中新科农(山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周芳芳、王明进、王胜洋负担167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周芳芳、王明进、王胜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