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鹤岗市金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永裕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林,男,该单位项目部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鹤煤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光明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贵,该单位董事长。
审理经过
鹤岗市金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鹤煤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黑71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鹤煤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岗市金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549,162.40元及案件受理费24,813.45元,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鹤岗市金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状态在申请执行前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鹤岗市金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企业注销后不具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申请执行人鹤岗市金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鹤岗市金鹏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韬 审判员 谷凤松 审判员 郭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彭毅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