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清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喜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李根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凤(系李根瑞妻子),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路福利楼4-3-5号。
审理经过
原告徐清立与被告张喜凤、李根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清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被告张喜凤及被告李根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清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喜凤、李根瑞归还取走的工资57471元;2.请求判令张喜凤、李根瑞支付占用期间利息55172元(57471元×48个月×0.02);3.诉讼费由张喜凤、李根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7月,案外人胡新中、苏春玲向张喜凤、李根瑞借款310000元,张喜凤、李根瑞扣除当月利息实际支付借款278000元,约定月息5分,徐清立及妻子郭水玲为上述借款担保。2017年3月13日,张喜凤、李根瑞催要还款,要求徐清立将其退休工资卡交给张喜凤、李根瑞。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23日,张喜凤、李根瑞用徐清立的工资卡取走徐清立共计57471元。2019年2月,张喜凤、李根瑞起诉徐清立等人,开庭时徐清立忘记扣减张喜凤、李根瑞已经取走的工资57471元,开完庭后立即给樊冠清法官说明,樊冠清法官给张喜凤、李根瑞打电话核实,张喜凤、李根瑞开始不承认,后来认可取走5万多,樊冠清法官让徐清立在执行时扣减,随后判决胡新中、苏春玲、徐清立夫妻归还张喜凤、李根瑞31万元本金,利息373040.54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徐清立的一台钻机作价56万元顶给张喜凤、李根瑞,法院还扣押了徐清立一台钻机(价值40万元),徐清立希望张喜凤、李根瑞取走的57471工资在执行中扣减,但张喜凤、李根瑞不同意扣减,故执行阶段无法扣减,故徐清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喜凤、李根瑞辩称,徐清立陈述胡新中、苏春玲是借款人,徐清立及郭水玲是担保人的部分不属实。徐清立诉状中陈述法官樊冠青向其核实也不属实。徐清立的银行卡取款清单中并没有显示取款人系李根瑞或张喜凤。对录音摘要中部分陈述也不认可。希望法庭根据证据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清立提交的(2019)宁02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202执924号执行裁定书、徐清立银行流水、录音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喜凤、李根瑞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已经(2019)宁02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存取款业务凭证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查询回单可以证实涉案款项由张喜凤取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清立及其妻子郭水玲、案外人苏春玲、胡新中向张喜凤、李根瑞借款。2019年2月26日,张喜凤、李根瑞将徐清立及其妻子郭水玲、案外人苏春玲、胡新中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经(2019)宁02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喜凤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8月29日向徐清立出借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其中2013年8月29日向徐清立出借时扣除两个月利息1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90000元。2014年7月11日徐清立的妻子郭水玲向张喜凤借款100000元。案外人胡新中、苏春玲委托徐清立的妻子郭水玲于2014年2月25日向张喜凤偿还利息11000元,2015年6月底向张喜凤偿还利息8000元。2015年5月1日,徐清立及其妻子郭水玲、案外人苏春玲、胡新中给张喜凤出具借款凭证一张。2019年3月26日,(2019)宁02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清立及其妻子郭水玲、案外人苏春玲、胡新中向张喜凤、李根瑞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373040.54元,本息合计683040.54元,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另查明,张喜凤将徐清立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存折(该存折未绑定银行卡)拿走后,在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共取款57471元,该还款在(2019)宁02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扣减。另查明,徐清立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存折徐清立于2018年8月16日申请挂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徐清立基于向张喜凤、李根瑞借款的事实而向张喜凤偿还借款57471元,既然张喜凤对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那么张喜凤收取徐清立的该还款就没有了法律根据,受损失的徐清立可以要求张喜凤返还,故徐清立要求判令张喜凤返还5747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清立曾认为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偿还借款,张喜凤对该款项的性质认识与徐清立不一致,在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张喜凤未及时返还亦属合理,故徐清立要求张喜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清立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张喜凤拿走其银行卡并取款57471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由李根瑞取走,故徐清立要求李根瑞返还不当得利款574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喜凤抗辩2018年1月5日ATM机上的14000元取款并非其所取,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查询回单显示该银行存折并未绑定银行卡,唯一的一张存折由张喜凤持有,在其持有期间所发生的取款均应视为张喜凤所取,故张喜凤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喜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清立返还57471元; 二、驳回原告徐清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计1276元,由徐清立负担625元,由张喜凤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娜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昕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