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代表人:杨红卫,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淇县。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海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范根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秦继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被告:刘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行)与被告胡海全、范根生、秦继林、刘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杰,被告胡海全、秦继林、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海全偿还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4‰,自2006年6月29日计算至2007年5月24日;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16‰,自2007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罚息以27000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16‰,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被告胡海全本息付清之日);2、被告范根生、秦继林、刘建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5月24日,被告胡海全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04‰,逾期还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16‰,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4日至2007年5月24日,被告范根生、秦继林、刘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胡海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损害了原告鹤壁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海全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于2007年7月到期,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过,现已过去14年有余,本案发生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到2009年7月已经届满,原告于2021年才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登报催收不应具备法律效力,并没有通知到借款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效力。 被告秦继林辩称,担保期间早已过去数年,保证合同早已失效,按照有关担保法律条款规定,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再承担胡海全的借款连带责任。 被告刘建国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已于2007年7月到期,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过,现已过去14年有余,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保证期间早已经届满,我不应再承担该保证的责任,胡海全之前是原告鹤壁农商行的员工,原告可以采取扣除胡海全的工资来偿还贷款,但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我现已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范根生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5月24日,被告胡海全、范根生、秦继林、刘建国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海全从原告鹤壁农商行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4日至2007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0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16‰,被告范根生、秦继林、刘建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原告鹤壁农商行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就该笔债务对被告胡海全、范根生、秦继林、刘建国提起诉讼,分别于2014年、2016年、2018年、2020年在《河南经济报》登记债权资产催收公告,向被告胡海全、范根生、秦继林、刘建国催收债务。被告胡海全曾在2015年6月5日向原告鹤壁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 截止2021年6月25日,被告胡海全尚欠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本金27000元未还,被告胡海全向原告鹤壁农商行偿还利息已至2007年6月13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鹤壁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海全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胡海全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6月25日,被告胡海全尚欠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本金2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胡海全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被告胡海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胡海全支付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16‰,自2007年6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罚息以27000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16‰,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被告胡海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范根生、秦继林、刘建国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意对被告胡海全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范根生、秦继林、刘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根生、秦继林、刘建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海全进行追偿。 关于被告胡海全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告鹤壁农商行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胡海全提起诉讼,分别于2014年、2016年、2018年、2020年在《河南经济报》登记债权资产催收公告,诉讼时效应重新进行计算,原告鹤壁农商行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胡海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秦继林、刘建国认为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鹤壁农商行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秦继林、刘建国提起诉讼,于2014年、2016年、2018年、2020年在《河南经济报》登记债权资产催收公告,诉讼时效应重新进行计算,原告鹤壁农商行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秦继林、刘建国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范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自2007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罚息以27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2.16‰,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被告胡海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范根生、秦继林、刘建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胡海全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胡海全、范根生、秦继林、刘建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赵 沙 书 记 员  张志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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