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2124X。
负责人:牟红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彬、张开玉,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王维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遵南大道保利未来城市A2地块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69217511R。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万权,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遵义分行”)与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刘鹏、王维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遵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玉、被告刘鹏、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王维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遵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鹏、王维美、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遵中银个借字012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刘鹏、王维美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21年3月1日的贷款逾期本息¥4966.54元、剩余贷款本金¥242571.16元,合计¥247537.7元;3、依法判令被告刘鹏、王维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鹏、王维美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播州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被告刘鹏、王维美、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交通费、公告费、律师费等);7、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刘鹏、王维美因购买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销售房屋之需,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下称:中行遵义分行)申请贷款。嗣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6年遵中银个借字012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鹏、王维美向原告中行遵义分行贷款31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播州区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合同由被告保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刘鹏、王维美提供本合同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遵义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刘鹏、王维美发放贷款316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鹏、王维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刘鹏、王维美履行义务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中行遵义分行认为,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的义务,但遗憾的是,被告刘鹏、王维美至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且结合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贷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之约定,被告刘鹏、王维美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刘鹏、王维美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并按照本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按照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保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且结合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利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被告刘鹏、王维美在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结合《贷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之约定,本案系因被告刘鹏、王维美违约所导致,故被告刘鹏、王维美、保利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交通费、公告费、律师费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金融资金安全,根据法律规定,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保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不再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不是违约方,不承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同意解除贷款合同。这四个案件没有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即便原告未取得他项权证,也应当免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刘鹏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真实的,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还款。
被告王维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王维美于201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5月18日,被告刘鹏、王维美因向被告保利公司购买位于播州区房屋,向原告中行遵义分行申请贷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鹏、王维美向原告贷款316000元用于向被告保利公司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包括保证人和抵押物担保,其中保证人担保系被告保利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抵押物担保系以被告刘鹏、王维美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等;该合同附件二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用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鹏、王维美放款316000元,并将该款按被告刘鹏、王维美要求转入被告保利公司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2035年8月8日,执行月利率4.0833‰。2016年月25日,原告就被告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办理一般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刘鹏、王维美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截至2021年3月1日,已拖欠到期本金3020.12元、利息1946.42元(包含应收利息1932.21元、应收本金的罚息8.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51元),本息合计4966.54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242571.16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75%。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刘鹏、王维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截至2021年5月18日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载明被告刘鹏、王维美还拖欠到期本金3044.08元,逾期利息1902.42元、本金的罚息19.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16元,其中拖欠利息共计1933.78元,本息共计4977.86元;尚欠未到期本金239527.08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75%。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聘请代理律师与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缴纳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庭审后,根据被告刘鹏辩称愿意还款情况,原告同意并申请给予被告三天时间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但截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刘鹏均未向原告偿还到期本息,原告遂要求本院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授权书、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被告保利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遵义分行与被告刘鹏、王维美、保利公司之间自愿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刘鹏、王维美、被告刘鹏、王维美用于支付购房款,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刘鹏、王维美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鹏、王维美、保利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鹏、王维美偿还贷款本息。首先,根据原告提供“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可以看出,截至2021年5月18日,被告刘鹏、王维美还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3044.08元、利息1933.78元,未到期本金239527.08元;被告刘鹏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维美作为借款的还款义务人,有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的义务,其未到庭履行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田应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一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刘鹏、王维美应当向原告归还截至2021年5月18日的已到期借款本金3044.08元、利息1933.78元,未到期本金239527.08元;对于2021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具体以银行账单为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刘鹏、王维美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也符合目前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对被告刘鹏、王维美所有的位于播州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刘鹏、王维美所购住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抵押权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本案抵押物权并未生效,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保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利公司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根据该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保证的保证期间,在办理抵押物权生效以前,应当就被告刘鹏、王维美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保利公司应当就被告刘鹏、王维美的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保利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王维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刘鹏、王维美、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刘鹏、王维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偿还截至2021年5月18日的已到期借款本金3044.08元、利息1933.78元,未到期本金239527.08元,共计244504.94元;
三、被告刘鹏、王维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支付从2021年5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具体以银行账单为准);
四、被告刘鹏、王维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刘鹏、王维美的以上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可向被告刘鹏、王维美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5元,保全申请费1757元,共计4262元,由被告刘鹏、王维美、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