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新娜,女,1974年8月20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总医院社保科职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琰,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仕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延天,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娜与被告刘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亮、王贵琰,被告刘仕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延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6万元,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总计76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于2015年12月底偿还全部本息。被告还过原告利息9.5万元,直至今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仕林辩称,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署,但被告从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金76万元;经被告事后了解,该笔借款是被告的弟弟刘仕江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是28万元,所以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2、若存在,借贷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借条、还款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三张,证人李玉红证人证言、证人李双娜证人证言,与借条和还款协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总计借款7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新娜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760.000.00元。欠款人:刘仕林2014年7月29日”。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从李新娜借现金柒拾陆万元整,月息三分,每月应付利息贰万贰仟捌佰元,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底,将所欠款、本金柒拾陆万元整。利息贰万零壹仟肆佰元,已还玖万伍仟元。现已定每月还款陆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前本金利息一并还清,如违约向法院起诉为准。欠款人:刘仕林2015年9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已还款9.5万元的事实及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已经交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第三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鉴于本案借贷数额较大且均为现金交付,且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两次依法传唤被告到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娜借款76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刘仕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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