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焕仪,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仲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书军与被告谢仲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焕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仲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2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订立废旧金属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乐平镇工业园向原告不定期出售废旧金属,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70000元,期间的每笔交易按市场价格称重后结清。原告于2020年3月3日、4日、15日、1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0000元、90000元、17000元、153000元保证金。双方自2020年3月开始交易至同年7月结束,原告均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合同结束后对原告交付的保证金270000元拒绝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谢仲秋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王书军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王书军的银行交易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农业银行三水支行账户支付合同保证金270000元。 2.李锋的银行交易清单,证明李锋直接收取原告售卖废品的货款,李锋将收取的每笔货款及时转付给被告的事实。 3.李锋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70000元保证金未付,被告是李锋的姐夫,同时,李锋也承认在被告设立的佛山市长河铭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通过李锋介绍与被告个人订立口头的金属买卖协议。 4.王书军与李锋微信转账交易凭证8张,证明原告通过李锋向被告支付交易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彼此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谢仲秋是佛山市长河铭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锋的姐夫,李元科的女婿。2019年3月份,王书军通过李元科联系谢仲秋约定不定期收购佛山市长河铭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金属废料,并于2020年3月3日、4日、15日、16日分别向谢仲秋支付了10000元、90000元、17000元、153000元(合计270000元)的保证金,后因佛山市长河铭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谢仲秋资金周转不足,至今未将上述保证金270000元退还给王书军。 另查明,王书军先将所收购金属废料款项转账给李锋,李锋再将款项支付给谢仲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李锋在公安的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3月份,王书军通过李元科联系谢仲秋约定不定期收购佛山市长河铭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金属废料,并支付了270000元保证金,且王书军的银行交易对账单亦能证实王书军向谢仲秋支付27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由于双方未对合同期限以及保证金退还期限作出约定,王书军可随时终止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且谢仲秋至今未退还保证金,故对于王书军要求谢仲秋返还27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谢仲秋未及时退还,导致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王书军要求谢仲秋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谢仲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谢仲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书军返还保证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5元(原告王书军已预交),由被告谢仲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斯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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