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好必,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仁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好必因与被上诉人丁仁勇、杨卫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4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好必,被上诉人丁仁勇、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好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丁仁勇、杨卫东支付其材料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1.其承包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业公司”)承建的食用菌工业园土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丁仁勇。经其与丁仁勇结算,其前期已施工部分材料费为70,000元,由丁仁勇向其支付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8年至2019年年底付清。后因丁仁勇未按期施工或其他原因,甲方解除施工合同,并同意支付其已支出的材料款70,000余元。后丁仁勇委托杨卫东代领了该笔款项共计73,000元,杨卫东对其受丁仁勇委托领取材料款这一事实无异议,故丁仁勇、杨卫东应向其返还该款项。一审法院以丁仁勇将落款时间从2016年改为2018年的《证明》为依据,认定双方已对该材料款进行结算并驳回其诉请,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丁仁勇辩称,其确实委托杨卫东领取了张好必前期施工的工程款,不同意向张好必支付该70,000元,理由是案涉70,000元欠条是张好必承诺在其施工过程中向其提供材料的费用,但其未施工,张好必也未向其提供材料,其不应向张好必支付该70,000元。且张好必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后,收取其115,000元保证金,后因张好必与甲方解除合同,其未进场施工,张好必未向其退回保证金。        

杨卫东辩称,其受丁仁勇委托在农牧业公司领取了合计70,000余元的工程款,其中50,800元是现金,还有折合价值20,000余元的有机大米。该费用系丁仁勇应向其支付的报酬,其不同意退还张好必或丁仁勇。        

一审原告诉称

张好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仁勇和杨卫东支付其材料款7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张好必将自己承包的察布查尔县良繁场食用菌科技产业园蘑菇菌生产大棚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转包给丁仁勇建设。双方除工程相关规定约定外,还约定了该工程材料款为70,000元,该材料款由丁仁勇于2018年至2019年12月份还清,并由丁仁勇于2018年1月26日给张好必出具欠条一份。合同签订后,丁仁勇因故未能进场施工,双方经结算,由杨卫东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有关察布查尔县阳光大棚前期的债权、债务、欠条(注:贰拾伍万元欠条一份、柒万元欠条一份)全部作废,欠条丢失。现张好必以本次诉请的70,000元是双方证明里约定以外的欠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要根据实际的履行和双方结算约定消亡而灭失。本案中,张好必与丁仁勇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出结算,即杨卫东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察布查尔县阳光大棚工程的权利义务再次明确约定。《证明》中约定70,000元欠条一份作废。张好必本人也认可案涉70,000元欠条确因察布查尔县阳光大棚工程而出具,但其未能证明该欠条不是《证明》里约定的70,000元欠条,故对于张好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好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张好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好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丁仁勇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其与丁仁勇确认因案涉工程所所产生的账目已全部结算完毕后,丁仁勇向其出具案涉70,000元欠条。2.其与丁仁勇、杨卫东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其委托丁仁勇、杨卫东与农牧业公司结算工程款。3.《察县阳光大棚人工领取表》一份,拟证明杨卫东、丁仁勇认可张好必已将前期施工产生的人工工资支付完毕。丁仁勇、杨卫东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张好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丁仁勇向本院申请证人吴仁普出庭作证,拟证明杨卫东出具案涉《证明》的时间为2018年6月。张好必质证称,其从未见过证人吴仁普,杨卫东出具《证明》时吴仁普亦不在场,对吴仁普的证言不予认可。杨卫东质证称,其出具证明时吴仁普不在场,对吴仁普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吴仁普并未亲眼所见杨卫东出具《证明》,其对《证明》下方是否载明落款时间这一事实亦不清楚,其证言与本案中其他证据亦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吴仁普的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除“2018年5月10日,张好必将自己承包的察布查尔县良繁场食用菌科技产业园蘑菇菌生产大棚工程转包给丁仁勇建设。双方除工程相关规定约定外,还约定了该工程材料款为70,000元,该材料款由丁仁勇于2018年到2019年12月份还清,并由丁仁勇于2018年1月26日给张好必出具欠条一份。”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张好必将其从农牧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三座阳光大棚蘑菇菌生产库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丁仁勇施工建设,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款由张好必协助丁仁勇进行结算;张好必不承担或参与库房工程款结算、施工队工资等,由丁仁勇直接负责。后因农牧业公司与张好必解除施工合同,丁仁勇未进场施工。        

2018年1月26日,丁仁勇的儿子书写《证明》一份,载明:丁仁勇与张好必在察县2015年到2016年的账已全部结算完,手续全部作废。丁仁勇、张好必均在“认可人”处签名。同日,丁仁勇向张好必出具欠付张好必材料费70,000元欠条一份。        

2018年4月11日,张好必向丁仁勇、杨卫东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张好必将良繁场三个阳光大棚工程全权委托给丁仁勇、杨卫东二人管理、施工并处理各项事务;现三座阳光大棚基础及主体墙身已完成;此项目相关参建人员及费用已确认,良繁场阳光大棚最后工程款审核价已定出。现由丁仁勇、杨卫东负责三座阳光大棚全部工程款结算与债务善后事项。张好必不再参与、承担阳光大棚任何事务工作。张好必每笔工程款结算必须由丁仁勇、杨卫东共同到农牧业公司现场签字生效,一方签字无效。张好必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杨卫东、丁仁勇在“被委托人”处签名捺印。        

2018年6月1日,丁仁勇向杨卫东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杨卫东办理察县阳光大棚事宜,总金额115,000元。杨卫东自述在农牧业公司领取了总折合价值70,000余元的工程款及有机大米,该款项系张好必前期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好必主张丁仁勇、杨卫东支付其材料款70,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张好必将案涉三座阳光大棚基础及主体墙身部分施工完成后的工程转包给丁仁勇,但丁仁勇未进场施工。根据张好必给丁仁勇、杨卫东出具的《委托书》以及丁仁勇给杨卫东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杨卫东在农牧业公司领取的70,000余元工程款,系张好必就前述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现张好必依据丁仁勇给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支付70,000元材料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丁仁勇主张案涉70,000元欠条已经双方协商作废,提交了落款日期有涂改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丁仁勇提交的《证明》作为推翻案涉70,000元欠条的唯一证据,对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重大影响,但该《证明》落款年份有涂改,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丁仁勇作为该《证明》的持有人和保管人,未对该涂改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合理性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涂改行为系经双方合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丁仁勇抗辩案涉70,000元已经双方协议作废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好必主张杨卫东对该70,000元与丁仁勇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杨卫东并非案涉70,000元欠条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张好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好必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及当事人在二审中陈述了新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纠正。另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错误,本院一并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4民初513号民事判决;        

二、丁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好必支付材料款70,000元;        

三、驳回张好必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2325元,由丁仁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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