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春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石洪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姚春玲与被告石洪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玲、被告石洪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4794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借款共计26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以偿还被告债权人李凤涛、于海艳、陈凤启、刘晓东贷款的形式偿还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结账,直至2018年末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314941元,为其多垫付了款项47941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石洪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其偿还的贷款,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就是原告,原告称被告借给原告钱,并三次给原告汇款,被告并没有相关证据,应由原告提交汇款的详细明细,原告称其已经还款314941元,其中部分还款没有明确、有效的证据,产生不了垫付的问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2019)黑022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实原告替被告垫付贷款的金额已经超出了原告欠被告的金额,多垫付的47941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对以上民事判决书有异议,称该判决书认定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石洪城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判决书中267000元债务的形成方式存在舞弊违法行为,原告说三次汇款举示的证据模糊不清,系假证据,该案认定原告的还款金额中部分金额没有实体性证据,系错误认定,原告一直强调是受被告委托偿还四农户贷款,但并没有任何证据及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记录中没有被告任何信息,如果该267000元系被告汇款给原告的话,被告不但要求原告给付替原告偿还的贷款302468元,并且还要求原告偿还这267000元。

因以上判决系生效民事判决,本院对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2019)黑0223民初214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石洪城起诉姚春玲偿还借款267000元,称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石洪城陆续分几次借给姚春玲267000元用于沙场资金周转,姚春玲承认借款事实,双方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争议,无需双方举证,且该借款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作认定。

2.被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张磊给于海艳汇款4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王广全给于海艳汇款1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凭单(石洪城给于海艳汇款25000元)、手机银行转账明细(石洪城给于海艳汇款319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不良资产还款单、手机银行转账明细(石洪城给陈凤启汇款40000元),用以证实被告替原告偿还贷款的数额。举示(2019)黑0223民初2149号案件中姚春玲提交的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姚春玲主张的还款数额为389040.55元,而法院认定的数额为314941元,涉及于海艳的还款该判决均未确认由姚春玲偿还,说明于海艳的还款系由石洪城偿还的,其中包括张磊给于海艳的汇款及王广全给于海艳的汇款。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被告是偿还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的贷款,并非替原告偿还贷款。

3.被告举示的证人李某、孙某、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偿还银行贷款9万元(陈凤启名下3万元、李凤涛名下6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所述送钱的过程原告不清楚,和原告也没有关系,石洪城并未给过原告钱。

关于被告举示的证据2及证据3,被告举示以上证据欲证实被告为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数额,但(2019)黑0223民初2149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其是否偿还贷款及偿还数额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即原告是否多偿还被告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主张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及证据3不予认定。

4.被告举示的石某出庭证言,用以证实姚春玲主张其给付石某7万元不属实,姚春玲仅给付石某3万元,其余6万元是石洪城借给石某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原告在农业银行门口给证人送去7万元,被告借给石某6万元是他们之间的事,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举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实原告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1日中并没有取款3万元的记录,证实原告给付证人石某的数额为7万元。

被告称因石某的取款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了,而且原告有几张农行卡被告不清楚,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因原告给付石某款项的数额已经(2019)黑0223民初2149号生效判决确认为7万元,因此本院对石某证人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予认定。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8月28日,被告石洪城起诉原告姚春玲称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石洪城分几次借给原告姚春玲本金267000用于沙场资金周转,原告姚春玲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称以上借款按照石洪城的要求已经向李凤涛、于海艳、陈凤启、刘晓东偿还完毕,姚春玲已经超额偿还石洪城借款。经(2019)黑0223民初214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姚春玲向石洪城借款267000元,后因石洪城作为实际使用人的贷款人四人(李凤涛、于海艳、陈凤启、刘晓东)被依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姚春玲接受石洪城的委托陆续到法院执行部门替李凤涛、陈凤启、刘晓东偿还贷款共计314941元,姚春玲已经偿还完毕借款,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多偿还被告借款,被告应否对该款予以返还。经(2019)黑0223民初214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认定,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姚春玲向被告借款267000元,已经偿还314941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姚春玲已经偿还完毕。因此,本案中,姚春玲因双方未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多偿还石洪城借款47941元,原告姚春玲因多偿还借款受到损失,而被告石洪城取得利益,姚春玲受损与石洪城取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石洪城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石洪城对姚春玲多偿还的借款47941元应予返还,因此本院对姚春玲请求石洪城返还479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洪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春玲不当得利款479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52元,由被告石洪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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