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胜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彬,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香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汪永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胜容与被告唐香兰、被告汪永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杨胜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8442元、支付利息32337元(88442元×4.875‰×75个月,2014年5月至2020年8月),合计12077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二被告到原告摊位称其接到了建筑工程,需要购买猪肉供应工地的食堂,由唐香兰、钱兰华提货,年底结算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因之前双方认识,又是老乡,原告就同意了被告提出的付款方式。2014年11月6日双方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总欠条,二被告称其中一个食堂还需继续购肉,等工人走了再对账出具欠条,被告唐香兰就把她提货的大肉出具了一个欠据。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其未结到工程款为由长期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起诉状注明被告唐香兰、汪永伦住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XXX室,原告称该地址系2014年原告供货时二被告的住址,2015年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货款时二被告已不在该地址居住。原告称其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营肉铺,二被告到其经营的肉铺提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苍溪县,经常居住地不明,原告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晓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