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兴东集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韩俐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将,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项晓云,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旺,该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鞍山市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70号。 法定代表人:韩俐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梁兴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鞍山兴东集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鞍山市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梁兴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兴东集团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东集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鞍山兴东集团经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2元,减半收取6706元,由上诉人鞍山兴东集团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 策 审判员 苏本营 审判员 薛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肖利剑 书记员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