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璟(系张永超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住该区。 被告:北京英孚语言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欣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行,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超与被告北京英孚语言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璟、被告北京英孚语言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英孚课程协议》;2.被告退还我剩余课程费38 33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英孚课程协议》,内含为期24个月的课程培训,同日,我支付被告39 999元培训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我英语水平进行评估,并根据我的水平安排了学习课程。但合同开始后,被告的实际教学水平与其之前推销课程时的承诺差别很大,经过四节课的学习,我认为这样的学习是浪费我的时间和精力,学不到任何东西,故我请求解除合同,但被告迟迟不予回应我的退费申请。被告在课程销售阶段存在欺骗消费者、虚假宣传的行为,课程培训阶段敷衍了事,教学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达到合同上规定的英语水平的提升,我曾向被告反映,但是得不到回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定,我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的收费、退费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的退费标准是按照入学到退费的时间间隔作为退费依据,这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严重限制我的权利,属无效,退费标准应该按照我使用过对方多少资源,上过多少节课决定。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给我提供24个月的课程,学费共计39999元,折合每月学费1667元,而目前为止我只上了28节课,现在要求被告扣除一个月的学费,退还我38 332元,属于合情合理的请求。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北京英孚语言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签订协议时间为2018年6月5日,购买课程期限为24个月,原告购买的是固定期限线上和线下培训服务,合同课程期限条款约定课程期限自协议日开始计算,因此本合同至2020年6月5日终止。合同停课条款约定,学员有权申请停课,停课期间相应顺延课程期限,本案原告未申请过停课,因此课程期限持续计算。原告可以在课程期限内享受线上和线下的培训服务,其没有登录学习或来到线下学习属于自己放弃权利的行为。另,合同中关于退课有明确约定,原告自协议日起30日内无需任何理由,可以申请退款,被告会全额退款,在退款期限内原告未申请退款,视为认同合同正常履行。如原告申请退款也应当按照约定申请退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学员解除协议,被告不予退款。原告参与的培训是成人英语培训,每个人学习愿望、学习能力、时间等有很大不同,原告可灵活选择学习方式,现课程已经结束,该合同已经终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英孚课程协议》,培训课程24个月,原告支付培训费39 999元。《英孚课程协议》中,关于退款的条款约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学员可申请退款:自协议起30天内(包括协议日当天),无需任何理由,中心将全额退款;符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同意以下情形将被视为严重违约:除另有约定外,中心未能提供本协议项下培训服务且未及时提供救济方案的;学员出借、赠与或出售精英卡的;学员违反中心纪律且经两次书面警告仍未改正的;学员在中心内违反治安管理相关法律规定或构成犯罪的;学员全部或者部分出售或转让课程的;学员违反知识产权条款约定义务的;中心或学员有其他违约行为且未在收到另一方书面通知日起30日内纠正的。双方同意,在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时,非违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相当于剩余培训费金额。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非违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关于合同终止条款合同约定:“本协议将在以下任一情形下终止:总时间使用完毕,课程期限/协议期限届满;中心批准学员的退款申请;中心或学员根据约定提前解除本协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同意,除上述情形外,不得解除本协议。学员解除协本协议的,中心将不予退款,中心也有权要求学员继续履行本协议。” 现课程期限已届满,原告称其共上了28课时的课程,并提交学习课时登记截图以及与被告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上课课时,以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均予拒绝。被告持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英孚课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培训同时包括线下培训和线上培训两种形式,原告可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自由选择履行时间、地点,且原告登陆线上学习系个人处分行为,合同目的可正常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教学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等违约情况,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学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永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永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正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