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存亮,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阿拉尔市,住阿拉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3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存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豆存亮与付某元等人在阿拉尔市十六团某小区豆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甘HS××××号小型客车沿十六团幸福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间桥段处时,与被害人谈某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刮蹭,致谈某某受伤。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豆存亮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2.18mg/100ml。豆存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存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因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豆存亮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豆存亮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存亮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附加刑的量刑建议不当,经本院当庭建议调整而公诉机关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豆存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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