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光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系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办事处新都居委会槟榔居民小组推荐公民。
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办事处。
负责人谭晋祥,该大队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唐光南诉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新英湾执法大队)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彦、被告新英湾执法大队负责人谭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光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的107平方米的水泥混合结构的装石子的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1993年5月6日,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领导批准,原告在槟榔村的老村巷的宅基地上建造打石子厂。开业以来至今已有26年的时间。从来没有任何单位和人提出异议。洋浦管委会领导丁尚清曾经作出指示:“不要存在‘等、靠、要’的思想,要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还规定局里收回企业用地时,给创业户酌情补偿经济损失。前几年,洋浦管委会收回菜地时,已给菜园户补偿经济损失。现在原告的石子厂用地,洋浦管委会还未开发到该地,还未使用到该地。原告也未接到洋浦管委会的任何通知,也未接任何单位要使用原告的打石子厂的土地。同时洋浦管委会也未给原告的打石子厂作出任何赔偿。2019年11月18日,被告送达一张《搬家(搬离)通知书》给原告,同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强拆原告的10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水泥结构的装石子的设施,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约150,000元(以法院评估为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强拆原告设施,只凭被告自己做出的一张《搬家(搬离)通知书》就强拆原告的107平方米的设施。被告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越权做出的行为,该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新英湾执法大队辩称,一、原告未经洋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国家建设征用地建立石子厂,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关执法部门对原告的石子厂进行的现场勘查,并经洋浦规划建设土地局核实,原告未经洋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高端制造产业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建设约8平方米石子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筑物及构筑物。因此,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洋浦管委会和相关执法部门是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理的,因此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针对原告违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3月20日,洋浦管委会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新英湾执法大队依法留置送达原告,并粘贴于其违法建筑墙上,告知其陈述、申诉、听证的权利。2018年3月23日,洋浦管委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新英湾执法大队依法留置送达原告,并粘贴于其违法建筑墙上,责令其于3月27日前自行拆除该违建物。2018年3月28日,洋浦管委会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新英湾执法大队依法留置送达原告,并粘贴于其违法建筑墙上,催告其在收到催告书三日内拆除该违建物。2018年4月3日,洋浦管委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强拆公告》,新英湾执法大队依法留置送达原告,并粘贴于其违法建筑墙上,告知其在4月6日后实施强拆。2019年11月12日,新英湾执法大队作出《搬家通知书》送达原告,告知其在2019年11月16日前搬离并清理腾空。以上行政行为是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进行的,因此,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
三、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错列被告,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因为强制拆除原告违建的决定是由洋浦管委会严格依法作出的,被告只是按相关要求严格正确执行洋浦管委会的决定,因此不应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建议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搬家(搬离)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做出搬家通知。证据2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已拆除原告做打石子厂的装石子的设施。证据3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已拆除原告的装石子的设施。证据4村民小组的证明书,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是村民小组的,被告征用没有给钱。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违法线索登记表、证据2接受调查通知书、证据3关于洋浦高端制造业产业项目用地、证据4立案呈批表、证据5现场勘查图片、证据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立案调查;证据7关于核实唐世桢等10户所建建筑是否有报建手续的函、证据8《2018年新都高端产业10宗疑似违法建筑明细表》、证据9关于高端产业唐世桢等10户所建建筑是否有报建手续的复函、证据10证明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立案调查的经过,经洋浦规划局核实,涉案建筑无规划报建手续;证据11违法占地建设调查情况的报告、证据12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证据13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呈批表,用以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原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证据14限期拆除告知书、证据15海南省城建监察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6《限期拆除决定书》、据17海南省城建监察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8《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据19海南省城建监察文书送达回证、证据20《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据21《强制拆除公告》、证据22海南省城建监察文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严格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并全部送达原告;证据23洋浦管委会关于印发《洋浦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的机构设置及权限;补充证据24留置送达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原告的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没有任何效力,没有洋浦管委会的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执法局的立案,执法大队没有权力。对证据1-4、6-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均未见过,原告住的地方没有收到执法局贴的材料。搬家通知书是执法大队贴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洋浦管委会没有权力将执法权交给被告,被告不能代表执法局执法。补充证据24中没有原告本人,有一个女的是原告的妻子,但不清楚妻子有没有收到被告送达的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6日,原告在未办理土地规划使用证的情况下,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槟榔村老村巷建碎石机,面积约8平方米。房屋建成后,被告根据洋浦管委会高端制造业产业园区项目建设的需要,对项目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调查,于2018年3月18日对原告的涉案建筑物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洋浦管委会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浦管执(新英湾)限告字〔2018〕第013号《限期拆除告知书》,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浦管执(新英湾)限拆字〔2018〕第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洋浦管委会将组织强制拆除。洋浦管委会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浦管执(新英湾)强摧字〔2018〕第01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浦管执(新英湾)强拆字〔2018〕第01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浦管执(新英湾)公告字〔2018〕第013号《强制拆除公告》,决定于2018年4月6日后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建筑物。2019年11月12日,被告做出《搬家(搬离)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前搬离涉案建筑物,并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2019年11月21日,洋浦管委会指示被告对原告未批先建的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2019年12月17日,原告以新英湾执法大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洋浦管委会组建的直属于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办事处的行政执法机构,直接受区办事处领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认为新英湾执法大队于2019年11月21日将其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槟榔村的碎石机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但新英湾执法大队提交的《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中显示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机关均是洋浦管委会,且新英湾执法大队系内设机构,本院据此已向原告释明其错列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变更,但原告拒绝变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光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唐光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