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84285811E。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某1,男 ,****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万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万某1、杨某某、万某2、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座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1、杨某某、万某2、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座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某1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2月26日的借款本金98679.42元、利息960.55元、罚息12130.76元、复利118.08元,共计111888.81元;2.判令被告万某1偿还2021年2月2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98679.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42‰上浮50%后从202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13091.3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42‰上浮50%后从202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杨某某、万某2、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被告万某1因购买装修材料所需向原告银座村镇银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并获银座村镇银行批准,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贷款限额为100000元,最高额限额是贷款人核定给借款人,允许借款人在本合同授信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最高贷款本金限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同日,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杨某某、万某2、田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保证人为借款人万某1在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银座村镇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万某1的账户。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万某1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银座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万某1向银座村镇银行借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杨某某、万某2、田某某为万某1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分期还款明细表,证明银座村镇银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
4.贷款信息表,证明万某1欠款的金额;
5.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银座村镇银行与万某1、杨某某、万某2、田某某约定了送达地址;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1、杨某某、万某2、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被告万某1因购买装修材料所需向原告银座村镇银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并获银座村镇银行批准,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是贷款人核定给予借款人的,允许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循环周转使用的最高贷款本金限额,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银座村镇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万某1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2‰,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同日,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杨某某、万某2、田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该期间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银座村镇银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构成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为多个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借款到期后至2021年2月26日,万某1尚欠银座村镇银行借款本金98679.42元、利息960.55元、罚息12130.76元、复利118.08元,共计111888.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万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座村镇银行已履行发放借款义务,现借款到期后万某1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银座村镇银行要求万某1偿还截至2021年2月26日的借款本金98679.42元、利息960.55元、罚息12130.76元、复利11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万某1还应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银座村镇银行请求罚息以借款本金98679.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42‰上浮50%之后从202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13091.31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42‰上浮50%之后从202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万某2、田某某为万某1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现银座村镇银行主张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万某1追偿。万某1、杨某某、万某2、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679.4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21年2月26日的利息为960.55元、罚息为12130.76元、复利为118.08元;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以尚欠本金98679.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42‰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13091.3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42‰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万某2、田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万某1、杨某某、万某2、田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