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人,现住黎城县。
被告:李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北路168号。
负责人:秦军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顺县,系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2018年9月5日,被告的轿车在黎侯庄园路口将原告停靠在此的×××奔驰轿车擦挂致损坏。被告当场给原告写下事故经过并确认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修车支出706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剩余部分不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被告李文标车辆投保情况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时保险公司查勘员勘查现场定损为2200元,且已经支付给被保险人李文标,由于2018年发生的事故,原告现在向我公司提出理赔,时间过长,金额与定损金额差异过大。
被告李xx辩称:车是其撞的,具体赔多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之前保险公司理赔的2200元已经收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完,支付给了原告3000多元,具体多少需要庭后查看微信转账记录核实。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李xx书写的事故经过、修理厂开具的电子发票、维修委托书、执行笔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5日,被告驾驶的车辆×××轿车在黎侯庄园路口与原告停靠在此的×××奔驰轿车擦挂致损坏。被告李xx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书写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可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勘察员对事故进行了勘察定损,并支付被告李xx理赔款2980元(其中原告车辆损失2200元、被告李文标车辆损失78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7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被告李xx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50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李xx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000多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其收到理赔款2000元,故本院确认2000元,待被告李xx取得证据后,超出2000元的部分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新堂车辆损失4860元(扣除已赔付的2200元)。
二、限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xx车辆理赔款200元。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