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汝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站前街28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街文馨小区B3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汝阶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4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发生在2019年7月10日,案发地就在海城。原来的原被告所有的事情全部发生在海城,都是原被告(被上诉人)所一首操作导演而成,侵犯了原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占用了原告的财物,所以应该依法返回,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就一审法院所提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管辖权一个是在被告的所在地,或者是经常居住的所在地,而发生的问题却是被上诉人经常居住的所在地,而不是在他户籍的所在地。被上诉人(即被告)采取卑鄙手段盗取了工资卡(17个月的全部工资)、医保卡。被上诉人在营口的所在地是一个空壳,由于他经营宾馆和老年公寓,他只有和必须在海城经营,所以应该确定为经常居住地的地方,由海城法院管辖,在营口管辖是错误的。同时法院的所谓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管辖异议的问题应该给予审查,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此事实。对有异议的管辖如果异议成立,应该移交有关法院处理。如果异议不成立,对此要求应该依法予以驳回。而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中,已明确标明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审断是错误的,应该是他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成立,应该予以撤销。但是一审法院却移送营口法院予以处理。我们不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所以上诉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或发回重审。上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即被上诉人刘晓巍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