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建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龙子湖支行(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创意岛孵化器大楼A区部分一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24699711。 法定代表人:李媛君,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原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产业集聚区中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7662197868。 法定代表人:段立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刘建伟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32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龙子湖支行与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康公司)、刘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中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内容:一、被告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款14342274.44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复利289954.7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14342274.4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逐月计收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至)。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对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汤阴县××××路北侧的土地(土地证:汤国用(2004)第41052301-554号、汤国用(2004)第41052301-555号)及地上房产(房产证号:汤房证字第××号、00××92号、00××93号),以及位于汤阴县××镇××路××北的房产(房产证号:汤阴县房权证城关股字第××号、20××82号、20××83号、汤房下字第××号)享有优先追偿权,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买卖的款项,在1500万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刘建伟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本案债权,在1500万元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其他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债务,债权人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11月11日终结本次执行,后因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创新药业有限公司、刘建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豫01执恢11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18年8月30日,该院给广康公司下达了(2017)豫01执恢115号限期搬离公告。2018年11月5日,该院作出了(2017)豫01执恢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广康公司名下位于汤阴县××××路北侧的土地(土地证:汤国用(2004)第41052301-554号、汤国用(2004)第41052301-555号)及地上房产(房产证号:汤房证字第××号、00××92号、00××93号),以及位于汤阴县××镇××路××北的房产(房产证号:汤阴县房权证城关股字第××号、20××82号、20××83号、汤房下字第××号)进行拍卖。该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7)豫01执恢115号之二执行裁定,内容为:上述拍卖2019年3月12日买受人元德江以13333543.04元的最高价竞得,裁定解除对上述土地及房产的查封;广康公司位于汤阴县××××路北侧的汤国用(2004)第41052301-554号、汤国用(2004)第41052301-555号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元德江所有;广康公司位于汤阴县×××北侧的汤房证字第××号、00××92号、00××93号、位于汤阴县××镇××路××北的汤阴县房权证城关股字第××号、20××82号、20××83号、汤房下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元德江所有。买受人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17)豫01执恢11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2017)豫01执恢115号之二执行裁定的解封及过户事宜。 郑州中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17)豫01执恢1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1年2月7日作出查封公告,保管财产委托书,就广康公司涉案土地上的未评估财产予以查封,由元德江保管。2021年2月4日作出(2017)豫01执恢11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该财产。 该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17)豫01执恢115号责令腾房通知书:“2021年2月7日本院组织在河南省广康医药有限公司原厂区现场勘查、清场交付中,发现贵公司原厂区库房中存放有大量药品,现依法通知你公司,责令你公司在十五日内将存放在原厂区库库房中的药品移出库房,将占用库房腾空,逾期我院将协商食药监局依处置,处置所需费用将有你单位承担。”同日作出(2017)豫01执恢115号之三通知书:“2021年2月7日本院组织评估机构依法对2020年11月27日在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原厂区现场调查的未评估你公司的财产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将现场勘查记录清单向你公司送达,如对清单内容有异议,请贵公司七日内书面报我院。另在勘查中未找到凉水池、一台变压器规格不详,四个机井规格尺村不详。对勘查中未找到的凉水池、规格不清的变压器,规格尺寸不清的四个机井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提供相关物、设备的购买发票及相关建设票据。逾期提供,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贵公司承担。” 广康公司提出异议称,责令腾房通知书违法,无办案人员名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及是否经法定程序签发。广康公司目前无财力、人力组织腾房。重大漏评造成广康公司损失尚未解决。通知书中列写法定代表人段立治及代理人张海希系对象错误。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渎职造成漏评,不应再让其继续评估,应追究其责任,甚至取消其鉴定资格。应撤销补评行为,撤销本次拍卖,对广康公司的厂房及地面附着物整体评估,重新拍卖。保管财产委托书引用的法条没有关于委托保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查封和委托书没有法官署名,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执法主体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中院根据(2017)豫01执恢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下达的责令腾房通知书和(2017)豫01执恢115号之三通知书、(2017)豫01执恢1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7)豫01执恢11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郑州中院根据(2017)豫01执恢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下达的让元德江保管财产的委托书和查封公告。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中院查明,广康公司曾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豫01执恢115号之二执行裁定,该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豫01执异99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广康公司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豫执复468号执行裁定,认为广康公司所提异议复议均是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其应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郑州中院于2018年10月26日邮寄送达评估报告,广康公司予以签收,但其直到2019年6月25日才向郑州中院提出异议,已超出异议期限,郑州中院认为其所提执行异议已经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并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遂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广康公司针对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异议已经(2019)豫01执异990号执行裁定、(2019)豫执复468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该院就涉案土地上未评估财产裁定查封、评估、拍卖于法有据,通知其腾空库房药品,通知其就勘查记录清单有权提出异议、提供相关购买发票及相关建设票据以避免造成损失并无不当。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该司法解释经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前述条文序号已调整为第十条,内容并无变化。该院就查封财产委托元德江保管并无不当,但保管财产委托书中引用司法解释条文序号有误,该院予以指正,应为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综上所述,广康公司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遂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豫01执异320号执行裁定,驳回河南省广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刘建伟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郑州中院异议裁定程序及认定事实错误。责令腾房通知书违法,无办案人员名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及是否经法定程序签发。广康公司目前无财力、人力组织腾房。重大漏评造成广康公司损失尚未解决。通知书中列写法定代表人段立治及代理人张海希系对象错误。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渎职造成漏评,不应再让其继续评估,应追究其责任,甚至取消其鉴定资格。应撤销补评行为,撤销本次拍卖,对广康公司的厂房及地面附着物整体评估,重新拍卖。保管财产委托书引用的法条没有关于委托保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查封和委托书没有法官署名,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执法主体违法。请求1、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320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郑州中院根据(2017)豫01执恢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下达的责令腾房通知书和(2017)豫01执恢115号之三通知书、(2017)豫01执恢1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7)豫01执恢11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3、撤销郑州中院根据(2017)豫01执恢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下达的让元德江保管财产的保管财产委托书和查封公告;4、重新评估并拍卖所有涉案土地和房屋和其他资产;5、撤销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申请人的银行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对郑州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广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郑州中院对其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评估拍卖等符合法律规定。郑州中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评估拍卖、委托保管、责令腾房等执行行为均针对广康公司,并不涉及刘建伟,上述执行行为并不会对刘建伟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且刘建伟对上述执行行为未提出异议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郑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建伟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异32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朱 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闫龙欢 书记员乔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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