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7867。 法定代理人:马学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孝纯,男,****年**月**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孝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20)云0381民初5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20)云0381民初5142号民事裁定书并支持申请人的管辖异议申请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端,在双方不能自行调解时提交甲方企业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双方对管辖已经作出了约定。甲方企业所在地原为昆明市西山区现在为昆明市五华区,都属于昆明市,而在昆明市的仲裁委员会仅有昆明仲裁委员会,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按照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裁决而不应当由法院管辖,并且可以确定应有昆明仲裁委员会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可以由法院管辖,那么由于双方约定了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也不应当由贵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约定无效,因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本案并不是不动产纠纷,而是合同纠纷,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本案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属于要求给付货币,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孝纯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该类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争议处理的仲裁协议亦无效。据此,本案宣威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迟少杰 审判员 李泽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玲玲 书记员唐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