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莹、杨金锁,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莹,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的赠与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9907.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两人家庭生活幸福和睦。但是原告赵某某发现从2020年7月开始,原告王某某擅自处分多笔资金,均未用于双方家庭日常生活,且资金均由被告收取。经原告赵某某反复质问才得知,原告王某某于2020年7月因工作关系与被告相识,被告为了从原告王某某处获得利益对其百般勾引诱惑。原告本属老实本分之人,未能经受住被告假意暧昧的攻势,遂多次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形式向被告转账打款。在原告赵某某及家人的劝说下,原告王某某深深地自责同时认识到了被告的欺骗行为。在原告向被告追讨返还相关款项时,被告不予配合拒绝返还。经初步统计,自2020年7月至8月仅两个月的时间,原告王某某共向被告转款合计人民币99907.14元。原告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需要为家庭生活支出的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但对非需为家庭生活支出的共同财产,则需要协商一致后进行处理。在原配不知情的情况下,丈夫将家庭共同财产,特别是大额财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赠与无效。被告出于恶意目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其应返还财产。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于2020年8月7日给被告买了一部苹果手机价值8311元,被告已接受,原告同意手机赠予被告,不再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手机。

被告辩称

刘某某辩称,王某某追求我的时候说他是一个人,没有告诉我他有家庭和孩子,我们在一起时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知道他有家室我就离开他了,现在他告到法院说我色诱他是不真实的。他要求返还的钱,我不同意返还,金额我也不认可,我也记不清收过多少钱,都是他自愿给我转的,我们在一起同居生活过,这些钱平时共同生活也都花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2、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汇款单、微信转账记录3、贷款凭证与还款情况4、通话录音,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育有一子一女。原告王某某因工作关系长期外派东北,2020年7月,原告王某某在锦州出差时在KTV认识了被告,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为了“男女朋友”。在此期间,原告王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原告王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转账汇款49000元,同时,原告王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25日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1笔共计10907.14元,上述三项合计99907.14元。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已分手,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往期间原告王某某所赠与被告的钱款。另外,原告王某某所赠与被告的钱款中的88900元为原告王某某用其名下银行卡向银行借款提现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赠与合同的效力2、被告应否返还所接受的赠予钱款。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王某某自愿赠予被告钱款,且被告已实际接收钱款,赠予合同成立、有效。现二原告主张原告王某某所赠与的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非因共同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但二原告又自认原告王某某所赠与的88900元钱款为原告王某某用其名下银行卡借款所得,现尚未全部清偿,个人名义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二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且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其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现财产权利已转移完毕,且部分微信转账具有明显特殊寓意,故该种情形的赠与不应随意予以撤销。其二,原告王某某的赠与并非无条件的单纯赠与,而是有目的、有条件的赠与,即原告王某某希望与被告成为并维持“男女朋友”关系,虽原告王某某否认曾与被告同居生活,但却也认可与被告成为“男女朋友”并发生了男女关系,行为已实际发生,非因法定情形,原告王某某不得随意撤销赠与。其三,被告主张原告王某某所赠与的钱款已在两人相处期间用于两人共同消费,已全部花销完毕,而现原告王某某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的现实存在性,故亦无法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其四,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明知其有配偶而与其相处并恶意向其索要钱款有违公序良俗,现被告否认知晓原告王某某已有家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明知而为之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王某某明知自己有家庭有孩子,却仍希望在婚姻关系外同时维持婚外感情,无论被告是否知道实情,原告王某某的这种行为对自己的家庭和被告都是极其不负责任的,更是为自己的妻子和孩子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幸得此事被妻子及时发现,故应引以为戒,悬崖勒马,好自为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8元,已减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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