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塘县平舟镇(原甘寨乡)甘寨村上坝组。
被告:贵州华龙科技油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新区花园宾馆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688423801L。
法定代表人:谌国华。
审理经过
原告平塘县平舟镇甘寨村上坝组诉与被告贵州华龙科技油茶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平塘县平舟镇甘寨村上坝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660元;3.被告租赁林地大沙田种植的油茶树归原告管理;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荒山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林地(小地名:大沙田)用于种植油茶树,租赁期限为50年,50年租金合计259,820元,支付方式为每五年支付一次租金即25,982元。双方还到平塘县公证处对该租赁合同进行了公证。签订合同后原告便将租赁林地交由被告管理,但被告在支付租金到2019年8月18日后就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也没有继续对租赁的林地进行管理,原告发现后立即联系被告,向被告确认是否继续租赁该林地,但被告却没有给原告明确的答复,此后原告再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就不予理会了。因为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且租赁的林地上还有被告种植的油茶树,所以原告也不敢收回租赁的林地自己管理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处理租赁林地事宜,导致林地荒废,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林地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还在《荒山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满后,租赁地上的一切基础设施,包括油茶树等的处理权归原告。因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租赁林地上所种植的油茶树应当归原告管理。综上所诉,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10)平证字第7号《公证书》中的出租方为平塘县甘寨乡甘寨村上坝组,承租方为贵州华龙科技油茶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荒山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平塘县甘寨乡甘寨村上坝组将位于平塘县山地大沙田(地名)向西方向以苗寨山界为界、南以大坡分水岭为界、北以上坝熟地为界、东以蚊子冲山为界,面积为:259.82亩,租用年限为伍拾年(2009年8月18号至2059年8月18号止),被租赁的土地50年租金合计259820元,按年计算,每5年支付一次25982元,甲方不得在乙方租用期内以任何借口终止合同,或收回部分土地,否则要负责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合同之内的土地、乙方自行安排整治,乙方可打破土地、荒山生产界线进行生产管理,并附有上坝组89户签字盖手印或盖章同意租赁农户名单。该合同的出租方为平塘县甘寨乡甘寨村上坝组,若要提出解除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应由平塘县平舟镇甘寨村上坝组的组长代表该村民组提出或由该组原同意出租的89户农户作为原告提出,不应由不是该组组长的村民张安飞以平塘县平舟镇甘寨村上坝组为名提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塘县平舟镇甘寨村上坝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予以退回平塘县平舟镇甘寨村上坝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